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添福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GASH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⒊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4日儲字第1121275718號
函檢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18
45號函及檢附被告於玉山銀行設立帳戶之帳戶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⒍本院113年1月19日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與量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概括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遊戲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多次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稍後即會到場付款、其要出去
轉帳了、其已轉帳等語,且傳送來源不明之轉帳資料及存摺內頁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㈢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95、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似,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詐取他人財產上利益,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始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調解意願,且告訴人另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又以其於審理時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繫無著,因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3、245頁、本院簡字卷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從事打雜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子女(未成年,與被告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3、244頁),並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價值1萬5,000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3號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5號、第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上開刑之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果,丙○○明知其無現款、亦無意願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7日凌晨1時26分起,接續透過LINE,委請其因購物而認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擔任店員之乙○○,為其墊款購買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遊戲點數,並接續向乙○○佯稱:其稍後即會到場付款、其要出去轉帳了、其已轉帳等語,且傳送來源不明之轉帳資料及存摺內頁予乙○○,以此詐術,使乙○○誤以為丙○○有資力且旋會到上開超商付款,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至4時30分間,接續為丙○○購買7筆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透過LINE,將儲值序號交付予丙○○,供丙○○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有之星城網路遊戲暱稱「在出發168」之帳號中。嗣因丙○○遲未到場付款、且連絡無著,而乙○○之銀行帳戶亦未收得丙○○之匯款,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於偵訊之陳述:被告對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交給其,供其儲值在上開「在出發168」帳號,且其有傳送轉帳及存摺內頁資料予告訴人等情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推銷伊購買,伊有告知告訴人伊沒錢等語。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經過情形。
㈢、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㈣、告訴人所提出購買遊戲點數之證明:告訴人為被告購買7筆遊戲點數之事實。
㈤、樂點公司所提供告訴人代被告購買點數交易紀錄、網銀國際所提供之上開點數流向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1份:
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經儲值至被告所有暱稱「在出發168」之星城遊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被告曾因犯詐欺等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95號、第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且堪認前之刑罰執行,對被告無法收矯治效果,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