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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滕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張莠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7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永滕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永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8頁)、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2023年12月29日函檢送金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該分行開立帳戶至112年11月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57至351頁)」外,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林永滕為金端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股東,為獨資,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虎生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六)被告林永滕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6月(共3罪)、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附卷足憑,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但被告於前案所為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而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本不待熟諳法律,縱使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均有所知悉之常識,亦非無從瞭解我國法律規定,竟仍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影響、素行,以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已婚,有四個小孩,大四、大三,兩個國中二年級,現從事百貨批發零售業,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裡經濟小康(見訴字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所為非是,又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沒收:被告用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52號被 告 林永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滕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6月(共3罪)、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府於民國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之悔改,於000年0月間,欲發起成立金端有限公司(下稱金端公司),並擔任金端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股東,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林永滕明知公司股東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仍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2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善化分行,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永滕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0萬元並轉存至金端公司籌備處設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端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繳納股款之證明,用以表示金端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並據以製作金端公司不實會計事項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任不知情之東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黃虎生會計師查核認定金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林永滕於上開不實登記文件完成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金端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及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款項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提出行使而代為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認為金端公司業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於111年3月15日核准金瑞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林永滕於金瑞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前,即於111年2月25日在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從金瑞公司籌備處帳戶臨櫃提領1000萬元,轉帳至林永滕第一銀行帳戶內。林永滕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金瑞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自金端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回其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上開法律之犯意,我是跟公司借錢,因為我要償還其他公司的貨款,我後來有把股款匯金端公司籌備處帳戶云云。 2 金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永滕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端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本案金流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金端公司股款匯回自己個人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永滕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上開資料充作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金端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其所犯上揭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1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但被告於前案所為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