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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就本案雖係對少年即告訴人A01犯之,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000年00月間,依當時民法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併此敘明。被告前開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有不該,嗣雖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立,然迄今並未實際賠償款項(見本院易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會去打工,住在家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起因於與告訴人網路遊戲帳號販售所生之糾紛,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詐得款項4萬元,迄未能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見A01(00年0月生)在社交軟體臉書社團「決勝時刻買賣交易社」上張貼販售遊戲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之文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臺中市住處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臉書與A01聯繫,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以臉書將本案帳號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甲○○,甲○○取得前開資訊後,即以本案帳號有瑕疵、A01提供之金融帳戶無法轉帳等理由拒絕付款,嗣經A01要求,雙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面交價金,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對A01恫嚇以「是要拿錢,還是要被我打」等語,A01心生畏懼而離去,甲○○再以臉書傳送訊息予A01,恫嚇以:「錢我沒有要給你了,我說過了,給你可以,當醫藥費,看你自己選擇」、「你要拿錢是嗎?拿我讓你當醫藥費」、「你看你可以先跟你媽媽說了記得去醫院看你」、「就是你對我講話態度不好,弟弟他們想要揍你啊怎樣,又加上你要拿錢」、「你現在要錢還是要吃揍,我沒有威脅你喔」、「今天就算要打你,也不可能我去打你,我不會笨到自己去打你,會去打你也是弟弟他們去」、「阿如果你堅持要錢的話,我可以給你啊,就當你的醫藥費」、「你堅持要特戰跟決勝的錢的話可以,我就讓你當醫藥費」等語,致生危害於A01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以臉書帳號「XinXin」向告訴人A01聯繫購買本案帳號之事實。 2.被告取得本案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尚未給付金錢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以臉書帳號「XinXin」向告訴人A01聯繫購買本案帳號,並取得本案帳號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2.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商量分期付款,但是告訴人拒絕,在臺中公園時伊跟告訴人說要請伊朋友拿錢來,但是告訴人就跑掉了,後來伊想要把帳號退還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拒絕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臉書對話擷圖,被告取得本案帳號之帳號、密碼後,並未向告訴人請求分期付款或延後付款,而係以權利瑕疵擔保或物之瑕疵擔保為由塘塞告訴人,意圖拖延給付價金,且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在臺中公園與告訴人會面後,除未給付價金予告訴人,另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恫嚇告訴人,足認被告自始即未有買賣真意,而係以詐術取得他人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後,再以恐嚇之手法拒絕給付價金。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詐欺得利既遂後,以恐嚇之手法阻止告訴人催討債務,其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嫌與恐嚇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