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原記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73元、信用卡、金融(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照、悠遊卡、健保卡等物)得手」應補充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73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第10至11行原記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經查,附表一編號2、3盜刷地點欄所示之商店,係以刷卡機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之方式供顧客簽名,此有台新銀行大買家電子簽帳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261頁),從而,本案被告持告訴人羅郁亭所有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前往上開地點所示商店消費,並於刷卡機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後,交付與上開特約商店銷售人員,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使各該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該消費款項,顯係對於各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各該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惟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二者之罪質均同一,法定刑度亦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此為實質答辯(見訴字卷第131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之虞,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消
費,並在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之電子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羅郁亭」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盜刷本案信用卡及金融卡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審
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及金融卡,除擾亂身份識別及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被告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竊得及詐得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店家,被告因在監執行,沒有錢可以談調解(見訴字卷第13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3頁),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㈩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773元、身分證1張、駕
照1張、行照1張、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分別返還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店之代理人張有湘、鄧琇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之電子簽帳單,已分別交付予各該商店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羅郁亭」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或金融卡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9月15日1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北屯店之服飾店 台新銀行信用卡 長褲1件(價值290元) 無 2 112年9月15日1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北屯店之金緻品店 台新銀行信用卡 ①「G83港鍊L」項鍊1條(長度約1尺6,重量5.17錢) ②「G53春P145龍」墜子1個(重量3.79錢) 上列①②之價值共計 7萬7,688元。 於台新銀行大買家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羅郁亭」署押1枚 3 112年9月15日11時49分許 同上 中華郵政金融卡 手工費用1萬7,731元 於台新銀行大買家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羅郁亭」署押1枚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30號被 告 張正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0時30許,佯裝欲運動,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宇宙健身房內,趁在該處運動之羅郁亭未注意,徒手竊取羅郁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73元、信用卡、金融(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照、悠遊卡、健保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羅郁亭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電子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羅郁亭」之署名2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羅郁亭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羅郁亭、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大買家量販北屯店人員發覺有異常交易情形,報警處理,當場逮捕張正羣,並扣得羅郁亭所有之上開物品、張正羣盜刷所得之項鍊1條、墜子1個、長褲1件等物(業已發還羅郁亭、附表所示之商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郁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羅郁亭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郁亭、證人張有湘、鄧琇珍、楊鈞勝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表、扣案物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708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33724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電子簽單、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0101號函及電子簽單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羅郁亭」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羅郁亭」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9月15日11時38分、11時47分許、1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大買家量販北屯店 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 290元(免簽名)、1萬7731元、 7萬7688元、290元 「羅郁亭」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