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柯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緝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A04、廖冠傑、廖建旭(此3人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452、453號判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即表達有希望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試行調解(見偵卷第202頁),惟經檢察官安排轉介調解(見偵卷第237至239頁),因被告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見調偵卷第47頁),嗣後告訴人表示:不用排調解,我不再追究,同意給他緩刑,不用附帶條件,對具體量刑沒有意見,簡單處理就好等語(見訴緝卷第67頁、簡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訴緝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且參酌告訴人上開對於量刑之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04、廖冠傑、廖建旭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瘀腫、鼻挫傷併瘀腫及鼻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書載明「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依上揭規定,應於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A03告訴被告涉嫌對其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

A04、廖冠傑、廖建旭等人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04、廖冠傑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經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中載明「兩造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並同意不再追究其餘民、刑事責任」等語,該調解書業於112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核字第5454號予以核定,此有卷附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原訴卷第155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2年3月27日),已對A04、廖冠傑撤回告訴,且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前述「視為對A04、廖冠傑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

⒉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12月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起

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中檢介宿112調偵96字第112914106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訴卷第5至11頁),然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27日已視為撤回,有如前述,則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於起訴時,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 告 A03

A04

A05

廖冠傑

廖建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性侵害之糾紛,A女便找A03共同與A04談判賠償事宜。A03、A女則於民國111年8月3日18時至19時許,與A04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自強公園談判,詎A03竟基於恐嚇、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向A04恫稱:需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該處等語,並徒手毆打A04之頭部,致A04心生畏懼,並受有腦震盪併頭皮鈍傷之傷害,而以此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A04離去該處及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於A04。A04因而撥打電話於廖冠傑表明其遭A03限制自由需賠償40萬元始得離開現場,廖冠傑聽聞後即撥打電話聯繫A05告知此事,A05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廖冠傑住處搭載廖冠傑與廖建旭前往自強公園,A05、廖冠傑、廖建旭等人至自強公園後,因A03表明需賠償40萬元後始能將A04帶走,致引起A05等人之不滿,A05、A04、廖冠傑、廖建旭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瘀腫、鼻挫傷併瘀腫及鼻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A05等人見狀,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A03、A04、A05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3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告A04談判如何賠償其對A女性侵害一事,並出手毆打被告A04之頭部,嗣由被告A04以電話通知友人即被告廖冠傑、A05等人持40萬元至自強公園交付之事實。 2.被告A05、廖冠傑、廖建旭到場後,被告A05表明欲將被告A04帶走,嗣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A05、廖冠傑、廖建旭、A04等人即出手毆打被告A03,致被告A03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瘀腫、鼻挫傷併瘀腫及鼻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2 被告A04、A05、廖建旭、廖冠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4因與被告A03談判其性侵A女之賠償事宜,被告A03向其恫稱:需交付40萬元賠償金始能離開現場等語,並出手毆打被告A04頭部之事實。 2.被告廖冠傑接獲被告A04電話告知遭限制自由,需支付賠償金始得離開現場後,隨即聯繫被告A05,並由A05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廖冠傑、廖建旭至自強公園,惟被告A03與被告A05、廖冠傑、廖建旭等人因一言不合,被告A03即遭被告A05、廖冠傑、廖建旭、A04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A05、廖冠傑、廖建旭接獲被告A04之電話而至自強公園後,被告A05詢問被告A03是否可以將被告A04帶走之事實。 2.被告A05、廖冠傑、廖建旭、A04與被告A03互毆之事實。 4 被告A03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A04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1.證明被告A03遭被告陳 柯傑等人毆打成傷之事 實。 2.被告A04遭被告A03 毆打頭部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A04、A05、廖冠傑、廖建旭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A05、廖冠傑、廖建旭、A04等人就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3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A04、A05、廖冠傑、廖建旭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又被告A04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A03毆打所引起之傷勢,被告A03自難就此部分傷害負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A03上開傷害犯行,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有接續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