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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誌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誌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誌偉於民國111年3月4日起,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藍棋有限公司(下稱藍棋公司)中部倉庫,批發該公司成衣銷售、販賣,依雙方約定由許誌偉先行將服飾取走販售,許誌偉於通訊軟體LINE回報販售狀況,每週將營收現金繳回藍棋公司,於月底再進行結帳,許誌偉可分得當月銷售3成利潤,為從事業務之人。許誌偉於111年3月4日某時,自藍棋公司批發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服飾1批,藍棋公司另配發價值4萬元生財器具(即擺攤用鐵架、腳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供許誌偉擺攤使用,許誌偉自同年3月4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之營收為8萬2000元,詎許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定將上開營收繳回藍棋公司,亦藉故不予聯繫而侵占入己。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誌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慶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代理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59、73至7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肆意侵占藍棋公司之營

收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簡卷第7、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8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