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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四明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何四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行「何四明於112月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應補充為「何四明係聽、語能障礙之瘖啞人,於112月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6至10行「何四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2日18時19分起,在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秀泰影城,陸續購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免簽名),店員誤以為何四明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不疑有他,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予何四明」,應補充為「何四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8時19分起,在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秀泰影城,接續購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免簽名),使臺東秀泰影城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何四明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予何四明(附表編號1-1、3所示之商品已退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四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周宗成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故核被告何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持告訴人周宗成之信用卡數次盜刷消費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釋明其執畢日期,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起訴書內並未說明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詐欺取財犯行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六、本案被告係身心障礙之瘖啞人士,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職務報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堪認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拾獲告訴人周宗成遺失之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而詐取財物,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向信用卡公司辦理掛失,是該卡已無再利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2所示之商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影票2張、編號3所示之愛心票2張,業經刷退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8月7日信警偵字第1120026676號函、台東秀泰收銀員報表-信用卡明細1份在卷可證,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予發卡銀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商品(犯罪所得) 金額 備註 1-1 電影票2張 新臺幣(下同)580元 已刷退 1-2 大杯可樂2杯、中杯爆米花2杯 280元 2 美式熱狗4份 480元 3 愛心票2張 270元 已刷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