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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Beng Lin」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0日9時30分許,佯裝欲購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享汽車店內,趁該店人員林國士未注意,徒手竊取林國士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身分證1張、敬老卡1張、CCK高爾夫球球證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駕照1張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於竊得上揭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林國士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均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Beng Lin」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林國士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之,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因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生損害於林國士、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國士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國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持卡人聲明

書及疑義帳款複查申請書、刷卡交易通知、聯邦商業銀行113年4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8815號函及刷卡簽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2月26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319號函及刷卡簽單影本、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遠百113(中)字第08001號函及刷卡簽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Beng Lin」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前揭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

式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24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6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46、149-15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侵害法益並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自食其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產並盜刷信用卡,其法治觀念薄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盜刷信用卡之所為,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與本案相類之犯罪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審理中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告訴人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1萬5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14萬1100元之商品,亦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惟該些商品已遭被告變賣,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9頁),故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敬老卡1張、CCK高爾夫球

球證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駕照1張等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尚可隨時停用、掛失或重新申請補發,對該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之「Beng Lin」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至本案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付予所示之商家店員收執,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112年10月10日1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Tiger City百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800元 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Beng Lin」1枚 2 112年10月10日1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 同上 10萬5900元 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Beng Lin」1枚 3 112年10月10日12時1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萬3400元 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Beng Lin」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