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娟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房業純」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淑娟與告訴人房業純之間,係曾為被告配偶之3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發查卷第12頁,他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支票背面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以作為向簡威宗借款之背書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簡威宗,且擾亂票據之公共信用、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67號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87頁)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房業純」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支票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簡威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被 告 張淑娟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原為房業純之嬸嬸,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淑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房業純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在其所簽發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之署名1枚,而偽以房業純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並持之交付予簡威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房業純。嗣簡威宗提示該支票時,遭退票,遂向房業純行使追索權,房業純始悉上情。
二、案經房業純委由劉逸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03年9月26日,未經告訴人房業純同意,在其所簽發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之署名1枚,並持之行使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房業純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正面、背面影本 (他卷第15頁) 被告在上開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署名1枚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 (他卷第11-17頁) 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押「房業純」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