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寧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被 告 許晴柔
蔡宜臻
張芷涵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2號、第429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翊寧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9、20、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晴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宜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芷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3、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110年年底、111年7月、110年年底、111年9月自」更正為「110年11月底、111年7月、110年12月底、111年10月起」、第5行及倒數第8行「189號」均更正為「186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翊寧、許晴柔、蔡宜臻、張芷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⑵被告4人均受順豐集團首腦林志鍵僱用擔任會計人員,並與
其他員工各自分工從事順豐集團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業務,以便賭客下注以營利,是其等就本案犯行,於其等各自受僱之期間,與林志鍵及其他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罪數:⑴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自其等加入順豐集團起,至民國11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⑵被告4人所為,均成立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手段(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會計人員)、參與程度之高低(被告黃翊寧擔任會計部門主管,被告許晴柔、蔡宜臻、張芷涵擔任會計部門成員)、參與期間之長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黃翊寧犯後偵審坦承犯行,被告許晴柔、蔡宜臻、張芷涵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66、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4人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被告黃翊寧案發後偵審坦承犯行,被告許晴柔、蔡宜臻、張芷涵案發後均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4人均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4人,並使其等彌補其等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分別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各該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順豐集團交付供被告黃翊寧作為發放員工111年12月薪資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係順豐集團交付供被告黃翊寧作為零用金以配發薪水、雜支所用,業據被告黃翊寧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3312卷第17、236頁),乃順豐集團維持本案賭博網站運作所用之物,屬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黃翊寧對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0、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順豐集團交付被告黃翊寧(含預置於辧公室內由被告黃翊寧管領),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翊寧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3312卷第16、17頁),是其對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物,係順豐集團交付被告許晴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晴柔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3312卷第71頁),是其對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物,係順豐集團交付被告蔡宜臻,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宜臻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3312卷第142頁),是其對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24、27所示之物,係順豐集團交付被告張芷涵,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芷涵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3312卷第152頁),是其對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6.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黃翊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110年11月底到職,110年12月領第1期薪水,因為11月我只有工作幾天,所以只有大約5,000、6,000元,之後每月皆領全薪,111年12月領最後一次薪水,但112年1月9日警察就來搜索,所以實際上並沒有領到111年12月工作的薪水等語(見易卷第164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黃翊寧110年11月之薪資當以5,000元計算,則被告黃翊寧因本案所獲取之薪資為40萬1,000元【計算式:5,000元+3萬3,000元×12(計至111年11月)=40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2.被告許晴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月薪3萬元,111年7月到職,111年8月領第1期薪水,因為111年7月到職未滿月,所以只有領大約1萬元,之後每月都領全薪,111 年12月領最後一次薪水,但112年1月9 日警察就來搜索,所以實際上並沒有領到111 年12月工作的薪水等語(見易卷第165頁)。則被告許晴柔因本案所獲取之薪資為13萬元【計算式:1萬元+3萬元×4(計至111年11月)=1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3.被告蔡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月薪3萬元,110年12月底到職,111年1月領第1期薪水,因為110年12月我只有工作幾天,所以只有大約6,000、7,000元,之後每月皆領全薪,111年12月領最後一次薪水,但112年1月9日警察就來搜索,所以實際上並沒有領到111年12月工作的薪水等語(見易卷第165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蔡宜臻110年12月之薪資當以6,000元計算,則被告蔡宜臻因本案所獲取之薪資為33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3萬元×11(計至111年11月)=33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4.被告張芷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月薪3萬元,110年10月到職,111年11月領第1期薪水,此次即為全月薪水,111年12月領最後一次薪水,但112年1月9日警察就來搜索,所以實際上並沒有領到111年12月工作的薪水等語(見易卷第166頁)。則被告張芷涵因本案所獲取之薪資為6萬元【計算式:3萬元×2(計至111年11月)=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5.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辯護人就被告黃翊寧取得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部分,雖請求不予沒收或酌減,然被告黃翊寧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亦未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甚明(見易卷第164頁),難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已達無法維持其生活條件之程度;參以被告黃翊寧前揭取得之薪資來源,係本案賭博網站之獲利,對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無從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是審酌被告黃翊寧之經濟情況、生活狀態,及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與本案犯行具高度關聯性各節,本院認被告黃翊寧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犯罪所得。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雖係順豐集團放置於本案遭搜扣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9F辦公室內,然均未用於本案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翊寧之私人物品,均未用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黃翊寧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3312卷第17、236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9F辦公室扣得之物(見偵3312卷第193至207頁)】: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新臺幣4萬7,000元(胖丁薪資袋) 1-1 黃翊寧 2 新臺幣3萬4,600元(CC薪資袋) 1-2 黃翊寧 3 新臺幣3萬9,000元(小丁薪資袋) 1-3 黃翊寧 4 新臺幣2萬9,900元(Terry薪資袋) 1-4 黃翊寧 5 新臺幣4萬9,000元(Jeckson薪資袋) 1-5 黃翊寧 6 新臺幣4萬200元(Mango薪資袋) 1-6 黃翊寧 7 新臺幣3萬900元(Arthur薪資袋) 1-7 黃翊寧 8 新臺幣3萬5,000元(Erin薪資袋) 1-8 黃翊寧 9 新臺幣4萬2,800元(Eva薪資袋) 1-9 黃翊寧 10 新臺幣1萬5,000元(Eva薪資袋) 1-10 黃翊寧 11 新臺幣6萬300元(Aesop薪資袋) 1-11 黃翊寧 12 新臺幣4萬2,100元(Auton薪資袋) 1-12 黃翊寧 13 新臺幣1萬1,400元(鄭羽岑薪資袋) 1-13 黃翊寧 14 新臺幣101萬9,500元 1-14 黃翊寧 15 港幣4,220元 1-15 黃翊寧 16 美金224元 1-16 黃翊寧 17 人民幣2,244元 1-17 黃翊寧 1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18 黃翊寧 19 筆記型電腦1臺 1-19 黃翊寧 20 電腦主機1臺 1-20 黃翊寧 2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1 蔡宜臻 22 電腦主機1臺 2-2 蔡宜臻 23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1 張芷涵 24 電腦主機1臺 3-2 張芷涵 25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1 許晴柔 26 電腦主機1臺 4-2 許晴柔 27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4-3 張芷涵附表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之物(見偵3312卷第175至183頁)】: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黃翊寧 2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 黃翊寧 3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黃翊寧 4 新光銀行密碼控制器1個 黃翊寧 5 USB 2個 黃翊寧 6 銀行金鑰USB11個 黃翊寧 7 臺灣電力公司帳單7張 黃翊寧 8 中華電信帳單2張 黃翊寧 9 遠傳電信帳單2張 黃翊寧 10 iPad平板電腦1臺 黃翊寧 1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黃翊寧--------------------------------------------------------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2號112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 告 黃翊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被 告 許晴柔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宜臻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芷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寧(綽號「胖丁」)、許晴柔(綽號「RITA」)、蔡宜臻(綽號「J」)、張芷涵(綽號「LUNA」)分別自民國110年年底、111年7月、110年年底、111年9月自透過應徵,在林志鍵(涉嫌賭博罪另案偵辦)所成立之順豐集團旗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F之會計(AC)部門擔任賭博網站之會計人員。順豐集團主以經營賭博網站WINBET贏家娛樂城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並介接旗下賭博遊戲WG真人百家、WIN365彩票、新鑫寶體育、角子老虎機等API程式予其他賭博網站藉以分潤、抽傭營利。黃翊寧、許晴柔、蔡宜臻、張芷涵與林志鍵及WINBET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其餘成員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翊寧擔任會計部門主管,許晴柔、蔡宜臻、張芷涵為會計部門成員,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貝」、「華哥」之人指派工作,工作內容為開啟雲端硬碟EXCEL-2023財務管理比對資料,以SKYPE帳號及TELEGRAM飛機帳號與各系統商確認金額,再回報SIGNAL通訊軟體內做交收確認,並依公司名單計算員工薪資及發放員工薪資等,而共同參與WINBET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運作。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月9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F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晴柔、蔡宜臻、張芷涵等3人,並扣得薪資袋13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01萬9,500元、港幣4,220元、美金224元、人民幣2,244元、聯邦銀行存摺、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工作手機等物。另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黃翊寧到案,並在黃翊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手機、平板、台中銀行金融卡、新光銀行密碼控制器、銀行金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在SF(順豐)公司會計部門任職之事實。 2、坦承公司提供的手機中,有1個自稱「貝貝」的人及1個自稱「華哥」的人,會交代伊工作之事實。 3、坦承SIGNAL群組「交收確認群」有會計部及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其等會計部門看誰核對好資料就會張貼進這個群組,對話內容「系統商BG 1835.66USDT確認出款謝謝」是張芷涵、許晴柔、蔡宜臻他們會核對好資料,然後張貼確認出款之事實。 4、坦承其等都是用手機群組溝通,有幾張發過來的對帳單上面有跟博奕有關的字眼之事實。 5、坦承電腦資料之雲端報表,就是群組裡面發過來的對帳單,會計部門同事會輪流處理;交收確認群是跟帳務有關的群組,用來跟公司其他部門聯絡之事實。 2 被告許晴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在順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事實。 2、坦承其進入公司後,看到核對的帳單上有賭博的字眼,知道公司是經營賭博網站的公司之事實。 3、坦承「貝貝姐」會傳資料到群組,伊核對後再傳給「貝貝姐」,交收確認群就是「貝貝姐」指令下來其等再複製貼上確認之事實。 3 被告蔡宜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招牌為SF的辦公室內擔任會計人員,工作內容為金流款項資料比對之事實。 2、坦承其等4人之會計工作內容大同小異之事實。 4 被告張芷涵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順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事實。 2、坦承工作內容就是做EXCEL報表之事實。 3、坦承工作內為進去雲端硬碟EXCEL-2023財務管理比對資料,以SKYPE帳號及TELEGRAM飛機帳號與各系統商確認金額,再回報SIGNAL通訊軟體內做交收確認之事實。 5 胖丁與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雲端報表資料-2022財務管理、雲端報表資料-2023財務管理、SIGNAL通訊軟體「各位娘娘請喝茶」群組對話紀錄、SIGNAL通訊軟體「交收確認群」群組對話紀錄、飛機帳號A-LUNA對話紀錄、電腦網頁資料、雲端硬碟、LINE對話紀錄、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富責付代付管理平台頁面、skype對話紀錄等擷圖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押物品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聚集多人賭博之事實,即可成立,不以參與賭博之人成立賭博罪為要件,因此,關於本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賭博,或誘惑他人入賭,而不論聚眾者本身是否參與賭博。且本罪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有所認識,從而決意為之。查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臺,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徠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上開被告等人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本案順豐公司負責建立賭博網站、提供網站及線上賭博程式,行銷人員負責招徠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賭博,賭客在實際進行下注賭博時,所遇到之登入、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均由客服人員負責處理,其他美工、資訊、會計人員則處理相關網頁、連線、交收確認等事宜,其中招徠賭客之行為已屬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餘人員縱未直接與賭客對賭或接觸實際金流,惟其等對於上開賭博網站順利經營亦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蓋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上所遇到之登入、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無相關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無法順利在上開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顯見被告黃翊寧等4人及其他共犯之行為對於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案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黃翊寧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與林志鍵及WINBET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等人各別自任職於順豐集團起至查獲時止,均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等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