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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淑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淑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10之「前開地號土地80年3月中正字第05548號所有權狀影本及110年3月4日110中正土字第6397號所有權狀影本、前開建號建築物80年3月中正字第1098號所有權狀影本及110年3月4日110中正建字第4932號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刪除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主張該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被告明知本案權狀由告訴人鄭啟瑞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權狀並未遺失,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另案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犯罪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並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據以向水上地政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等,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清水地政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46號被 告 高淑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韓國銓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華與鄭啓瑞為朋友關係。緣因鄭啓瑞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地主張冠申、郭美華購買坐落在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後改為埤鄉東段129、13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啓瑞為方便向銀行貸款,經高淑華同意,將本案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為高淑華名義,並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載明高淑華受鄭啓瑞委託而擔任本案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及借款人,同意將來會無條件配合本案土地之變更、移轉、塗銷或開發過程之相關作業。高淑華明知本案土地係鄭啓瑞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皆由鄭啓瑞所保管(權狀號碼:109嘉地水字第14388號、14405號),並未遺失。但高淑華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前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謊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申請案卷內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再據以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高淑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啓瑞。

二、案經鄭啓瑞委由梁宵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高淑華對有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乙事並不否認之事實。 ⑵被告有至地政事務所,以遺失之事由,辦理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啓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歐麗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獨資購買,而其中4分之1的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⑵被告有簽借名登記同意書,而證人歐麗湘為見證人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11年7月8日水信字第111000349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告證15、16)、放款備償專戶明細(告證17)。 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購買,其中的4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為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 5 借名登記同意書。 被告有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內容係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擔任本案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及借款人,並同意將來會無條件配合本案土地之變更、移轉、塗銷或開發過程之事實。 6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介紹本案土地買主之洽談經過書面。(告證13) 被告自己於左列書面上記載「高淑華借名費用2000萬元」。足認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7 返還土地協議書。(告證14) 被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左列文書,同意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土地,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案件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訴17) 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並未曾用其資金去償還本案土地貸款之事實。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告訴18) 法院認定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向被告借名登記,因而判決被告應將本案土地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10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4118號函、110年12月16日15時41分上地登一字第101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 、繳款收據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開地號土地80年3月中正字第05548號所有權狀影本及110年3月4日110中正土字第6397號所有權狀影本、前開建號建築物80年3月中正字第1098號所有權狀影本及110年3月4日110中正建字第4932號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 被告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