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為律師詐騙告訴人丙○○,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且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款項後,旋將款項存入蔡政峰之帳戶內,向蔡政峰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則被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而將詐欺贓款直接消費處分,轉換為遊戲點數,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論一般洗錢罪名,惟上開事實已據起訴書附表所載明,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為律師詐騙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款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4萬元達成調解,惟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另告訴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已自代辦虛擬帳號之匯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處取回10萬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6頁),並有信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多次詐欺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檢察官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詐得金額合計2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其中10萬元已由代辦虛擬帳號之匯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退還告訴人,已如上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至其餘犯罪所得1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乙○○知悉丙○○因案涉訟,有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之需求,乙○○明知自己非執業律師,亦未經律師考試及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居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為律師,願受丙○○委任處理訴訟事務,惟需支付委任費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誤認乙○○為執業律師,而對乙○○之身分陷於重大錯誤,遂依乙○○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依附表編號8-10號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乙○○,嗣經乙○○得手後,未依約為丙○○處理訴訟事務,丙○○察覺有異,而於111年2月20日要求乙○○退款,乙○○雖於是日簽署解除委任狀,同意退還所得款項予丙○○,然乙○○旋即避不見面,亦未返還約定之款項予丙○○,丙○○始知受騙上當,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紀錄1份。 ㈣臺北富邦銀行111年8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329號函及所附代收虛擬帳號之委託單位資料查詢結果1份。 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對其佯成具有律師身分,可以受任處理訴訟業務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3 ㈠證人蔡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蔡政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證人蔡政峰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購買遊戲橘子MYCARD點數為由,要求證人蔡政峰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不知情之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同一詐術致使告訴陷於錯誤,致使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10號之時、地及方式交付款項,考量告訴人上開匯款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密接,且被告係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丙○○交付款項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或交付款項時、地及方式 金融帳戶 說明 1 丙○○ 於111年2月9日10時45分,在其新竹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詳卷),匯款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多樂時光科技有公司之富邦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㈠被告透過APP「TOKI-123木頭人你畫我猜畫猜接龍」以帳號「東2Atm」購買虛擬點數,因而取得APP自動生成之左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帳號,被告並以該帳戶向告訴人丙○○佯稱為律師費用之匯款帳戶,致使丙○○受騙上當而匯入左列款項後,被告因而取得左列金額之虛擬點數。 ㈡告訴人已與代辦虛擬帳號之匯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自匯誠公司取回10萬元。 2 丙○○ 於111年2月9日11時1分,在其新竹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詳卷),匯款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多樂時光科技有公司之富邦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丙○○ 於111年2月9日11時2分,在其新竹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詳卷),匯款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多樂時光科技有公司之富邦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丙○○ 於111年2月9日11時3分,在其新竹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詳卷),匯款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多樂時光科技有公司之富邦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丙○○ 於111年2月9日11時42分,在其新竹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詳卷),匯款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多樂時光科技有公司之富邦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丙○○ 於111年2月9日13時41分,在其新竹市之居處,自其街口支付之帳戶(詳卷)匯款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多樂時光科技有公司之富邦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7 丙○○ 於111年2月9日13時43分,在其新竹市之居處,自其街口支付之帳戶(詳卷)匯款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多樂時光科技有公司之富邦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8 丙○○ 於111年2月18日21時後某時,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予乙○○後,再由乙○○於同日21時21分許,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至右列金融帳戶。 蔡政峰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為向證人蔡政峰購買遊戲點數MYCARD,證人蔡政峰因而提供左列金融帳戶供被告匯款,待左列款項匯入後,證人蔡政峰因而儲值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予被告之APP「TOKI」遊戲帳戶,被告因而取得左列金額之虛擬點數。 9 丙○○ 於111年2月18日21時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3萬元予乙○○後,乙○○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其中27,600元之贓款,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右列金融帳戶。 蔡政峰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丙○○ 於111年2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19號房,交付4萬元予乙○○,並完成交付。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