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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2罪,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並於同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及上開判決提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可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又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被告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罪名、手法迥異,本院尚難僅以被告前已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件為故意犯罪為由,認被告有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向告訴人黃宏記所經營之「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逾越租期,拒不歸還、亦不聯繫,並將本案小客車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曾有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小客車業已尋獲,並且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被 告 蔡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先後因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上開2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6日20時許,在黃宏記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承租由黃宏記所管領之牌照號碼RCX-3095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租約從110年4月6日20時許起至110年4月13日18時許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蔡秉宏表示先承租2日,2日後還車再更換車輛,並僅交付租金4000元與黃宏記,詎蔡秉宏竟未依約於2日後還車,經黃宏記多次聯繫,均不予置理,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嗣黃宏記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發現蔡秉宏仍未還車,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宏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不否認有承租系爭車輛且未歸還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我租車後,因通緝到案在安寧派出所製作筆錄,將系爭車輛交給龜龜,並請龜龜還車,但我不知道龜龜沒有還車,但我不知道龜龜之真實姓名云云。之後於偵查中改稱:系爭車輛被人家搶走了,我有報案,也有跟搶我車輛之人的對話紀錄,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云云。之後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把我車子開走的人是官聲晏,但我是對蔡炫麟(音譯)提告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合常理,其所辯,顯不可採。 2 告訴人黃宏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官聲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官聲晏並未取走系爭車輛之事實。 4 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可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又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