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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侵占罪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能按時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2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能按時予以賠償,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須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本案機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額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7至38頁、簡卷第11至19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吳俊宏應賠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其中貳萬柒仟元已於調解成立前給付,餘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陸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易卷第37至38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48239號被 告 吳俊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含利息為新臺幣(下同)7萬1964元,共分36期償還,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每期償還1999元,以此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麥斯動能有限公司出售之型號Gogoro 2 Rumbler、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持有之,吳俊宏明知於清償其與仲信公司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景華有限公司,並於109年2月10日繳納完第7期貸款後即未再繳納,且經仲信公司多次通知均未回應或返還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宏於偵查之供述 1.被告於108年5月26日同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景華有限公司之事實。 3.被告知悉於清償其與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之事實。 2 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予承諾書 1.被告於108年5月26日同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2.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於被告清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之事實。 3 繳款明細表 被告僅繳納108年7月10日至109年1月10日共7期之金額,自109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貸款,尚餘5萬7971元貸款未清償之事實。 4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景華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