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第38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無照、身上攜帶毒品,欲躲避警方查緝,竟以高速、逆向之方式行駛於市區,並衝撞被害人吳麗華駕駛之8802-WB自小客車,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易字第231號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肇事逃逸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彰化地院以107年交訴字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1日),於民國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加以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義務,本院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高速、逆向在公路上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為了逃脫警方追緝,以上開方式致生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肇事逃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朋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53號被 告 林政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峰前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彰化地院以107年易字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肇事逃逸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彰化地院以107年交訴字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1日),於民國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林政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112年9月20日20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行經至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二段與長春路口,因手持香菸警員林郁清攔檢,詎林政峰因無照駕駛及身上攜帶毒品案件恐遭警查獲,明知在道路逆向高速行駛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拒絕攔檢加速逃逸,並為擺脫員警之追緝,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自同日20時13分02秒起至同日20時14分14秒止,以時速約70-80公里左右之車速逆向騎乘機車沿中華路2段往北行駛,並左轉民族路口,至同日20時14分14秒許,行經民族路與忠孝路口時,衝撞由吳麗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盤查林政峰所持有之香菸盒發現有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無照駕駛及攜帶毒品,避免遭員警緝獲,而有逆向、衝撞他車而逃逸之公共危險行為。 2 證人即警員林郁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被告於同日20時14分14秒許,行經民族路與忠孝路口時,逆向衝撞由吳麗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被告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被告因無照駕駛及持有毒品,恐遭警查獲,遂於上開時間、路段騎車超速、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最後猶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恣意在夜間8時且行車往來頻繁之上開市區道路(省道縱貫線),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超速、逆向行駛,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時有衝撞警用機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衝撞警車情事,然查卷內並未檢附警車受損照片,且依據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被告係於警攔查時企圖緊急騎車離去,則當時僅意在逃避警方攔查,或逃避過程不慎撞擊警車,至多僅屬過失,尚難認被告係蓄意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