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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8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國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後備役軍人,且已經父母轉交教育召集令,明

知應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訓練,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應召期限2日而不報到,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有穩定工作(見易字卷第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82號被 告 徐國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D室送達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為後備軍人,明知其母柯伶宜代為收受112年精誠甲字第251404號教育召集令後,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將之轉交與其收受,且其父徐德忠及其母柯伶宜均已告知其應於112年3月20日前往接受教育召集,是其已知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已指定其應於112年3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進興廟報到並接受5日之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該次教育召集,未前往上揭營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國華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要去教育召集,伊媽媽沒有跟伊說這件事,伊沒收到,也不知道有教育召集的通知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柯伶宜及徐德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陸軍步兵104旅步三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