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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峰

馮嘉明

謝宛臻

賴鈺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82號、第597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政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馮嘉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l、A-2、A-4、B-l、B-2、B-3、C-l、C-2、C-3、C-4、C-5、C-6、C-8、C-9、C-10、C-ll、C-12、D-l、D-2、E-l、G-1、G-2、H-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宛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C-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賴鈺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3萬8000元」應更正為「4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峰、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4人與綽號「小江」之人間,於其等任職期間相互重疊部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於其等任職期間,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論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賴鈺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參與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而上開賭博簽賭網站之規模、數量非小,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而其等各自受雇期間長短有別;(三)被告謝政峰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日式料理廚師,家中有祖母、媽媽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馮嘉明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行車紀錄器學徒,家中有阿嬤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謝宛臻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賴鈺爲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菸酒零售販賣,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87至8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l、A-2、A-4、B-l、B-2、B-3、C-l、C-2、C-3、C-4、C-5、C-6、C-8、C-9、C-10、C-ll、C-12、D-l、D-2、E-l、G-1、G-2、H-1所示之物,均是被告馮嘉明保管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馮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馮嘉明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C-7所示之應徵履歷,是被告謝宛臻應徵本案賭博工作用的履歷,業據被告謝宛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27982號卷第374頁、易字卷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宛臻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所示之iPhone手機,被告謝宛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個人手機,工作時沒有使用到等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4所示之iPhone手機,被告賴鈺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個人手機,工作時沒有使用到等語(見偵27982號卷第374頁、易字卷86頁),復無證據可證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而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

而法院適用上開過苛條款,應說明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之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及國民法感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參照)。參酌歷來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作為其生活所需之實務作法,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的參考標準,以為調節;並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妥為估算及認定。經查:

1.被告4人均係受僱本案博奕集團任職,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每月各可獲得薪資,是每月薪資確可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

2.然被告4人受僱從事受薪階級工作,均有實際付出勞力、時間,尚非不勞而獲,工作期間之生活所需仰賴薪資維持,且就所領得薪資亦須繳納稅負,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對於維持其等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上述強制執行之慣例,酌留薪資金額之3分之2予被告,以作為維持被告生活必需之費用,酌減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其等薪資金額之3分之1,並依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薪資金額、實際領取次數,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未滿元部分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律捨去不計)。被告4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A-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 馮嘉明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8(偵27982號卷第315至319頁) A-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馮嘉明 A-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謝宛臻 A-4 電腦1組(主機、鍵盤、螢幕) 馮嘉明 B-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馮嘉明 B-2 電腦1組(主機、鍵盤、螢幕) 馮嘉明 B-3 電源切斷遙控器1支 馮嘉明 B-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賴鈺為 C-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馮嘉明 C-2 筆記本1本 馮嘉明 C-3 身分證影本1分 馮嘉明 C-4 中華電信帳單1份 馮嘉明 C-5 營業稅繳款書1份 馮嘉明 C-6 應徵履歷(劉思筠)1張 馮嘉明 C-7 應徵履歷(謝宛臻)1張 謝宛臻 C-8 叫水出貨單1張 馮嘉明 C-9 天然氣自來水繳費單1份 馮嘉明 C-10 大門鑰匙1支(含磁扣) 馮嘉明 C-11 電腦1組(主機、鍵盤、螢幕) 馮嘉明 C-1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馮嘉明 D-1 REALME手機1支 馮嘉明 D-2 電腦1組(主機、鍵盤、螢幕) 馮嘉明 E-1 REDMI手機1支(0000000000) 馮嘉明 G-1 筆電1組 馮嘉明 G-2 筆電1組 馮嘉明 H-1 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 馮嘉明附表二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實際領取之月薪 (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謝政峰 111年11、12月間至112年4月 4萬元(5次) 計算式: 4萬元*1/3*5=6萬6666元 2 馮嘉明 111年11、12月間至112年5月31日 3萬8000元(3次)、4萬元(2次) 計算式: 3萬8000元*1/3*3+4萬元*1/3*2=6萬4666元 3 謝宛臻 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 3萬5000元(4次) 計算式: 3萬5000元*1/3×*4=4萬6666元 4 賴鈺爲 112年4月中至112年5月31日 3萬5000元(1次) 計算式: 3萬5000元*1/3*1=1萬1666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82號112年度偵字第59793號被 告 謝政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馮嘉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宛臻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鈺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起,推由謝政峰負責「FA8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招募事宜,並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8辦公室,作為客服人員之辦公場所,另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客服人員廣告,由綽號「小江」之人及謝政峰負責面試新進人員,再由綽號「小江」之人擔任講師,負責指導前開賭博網站之「入款及出款」等相關作業流程,同時教授新進人員擔任前開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之話術後,渠等即自111年11、12月間起至112年5月31日止,陸續雇用與渠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為等人擔任客服人員,其賭博方式為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及不詳成員以「FA8娛樂城」之名義,負責前開賭博網站前、後臺程式撰寫、網站架設、介接賭博遊戲系統,與設計賭博遊戲系統等業務,由不詳賭博平臺商提供前開賭博網站予不特定賭客,進行各類電子遊戲、彩票類遊戲、百家樂、539、體育賽事等方式賭博,該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後,可使用超商代碼或銀行轉帳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在該賭博網站上進行下注或對賭,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客若遇有賭博網站操作登入、下注流程或充值、取款等問題,即由謝政峰、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為負責協助回覆賭客提問之相關問題,謝政峰並依客服人員之出勤狀況,計算其每月薪資後,交予綽號「小江」之人,再由「小江」之人將前揭辦公室之營運資金及客服人員薪資交予謝政峰,繼由謝政峰每月支付薪資報酬予前揭客服人員,謝政峰則每月獲取3萬8000元之薪資報酬。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31日15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為等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方循線通知謝政峰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馮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賴鈺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謝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8辦公室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六 現場證物蒐證照片35張(附件A)、銷售列表(附表A-1)、2023JS-02月上級代撥表5張(附件B)、會員資料2張(附件C、C-1)、教戰守則14張(附件D、D-1)、112年3月1日至5月1日之投注、會員統計資料1張(附件F)、現場白板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謝政峰、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謝政峰等4人與綽號「小江」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4人自000年00月間起迄至112年5月31日止,參與「FA8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等人於參與「FA8娛樂城」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報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iPhone手機4支 A-1、A-2、B-1、C-1、C-12 被告馮嘉明所有 2 iPhone手機1支 A-3 被告謝宛臻所有 3 電腦4組 A-4、B-2、C-11、D-2 被告馮嘉明所有 4 電源切斷遙控器 B-2 被告馮嘉明所有 5 iPhone手機1支 B-4 被告賴鈺為所有 6 筆記本、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帳單、營業稅繳款書、應徵履歷2張、叫水出貨單、天然氣自來水繳費單、大門鑰匙1支 C-2至C-10 被告馮嘉明所有 7 紅米智慧手機1支 D-1 被告馮嘉明所有 8 realme手機1支 E-1 被告馮嘉明所有 9 筆記型電腦2臺 G-1、G-2 被告馮嘉明所有 10 監視器主機1臺 H-1 被告馮嘉明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 告 馮嘉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鈺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宛臻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政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起,推由謝政峰負責「FA8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招募事宜,並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8辦公室,作為客服人員之辦公場所,另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客服人員廣告,由綽號「小江」之人及謝政峰負責面試新進人員,再由綽號「小江」之人擔任講師,負責指導前開賭博網站之「入款及出款」等相關作業流程,同時教授新進人員擔任前開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之話術後,渠等即自111年11、12月間起至112年5月31日止,陸續雇用與渠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為等人擔任客服人員,其賭博方式為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及不詳成員以「FA8娛樂城」之名義,負責前開賭博網站前、後臺程式撰寫、網站架設、介接賭博遊戲系統,與設計賭博遊戲系統等業務,由不詳賭博平臺商提供前開賭博網站予不特定賭客,進行各類電子遊戲、彩票類遊戲、百家樂、539、體育賽事等方式賭博,該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後,可使用超商代碼或銀行轉帳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在該賭博網站上進行下注或對賭,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客若遇有賭博網站操作登入、下注流程或充值、取款等問題,即由謝政峰、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為負責協助回覆賭客提問之相關問題,謝政峰並依客服人員之出勤狀況,計算其每月薪資後,交予綽號「小江」之人,再由「小江」之人將前揭辦公室之營運資金及客服人員薪資交予謝政峰,繼由謝政峰每月支付薪資報酬予前揭客服人員,謝政峰則每月獲取3萬8000元之薪資報酬。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31日15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馮嘉明、謝宛臻、賴鈺為等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方循線通知謝政峰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馮嘉明、賴鈺為、謝宛臻、謝政峰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

㈢現場證物蒐證照片35張、銷售列表、2023JS-02月上級代撥表

5張、會員資料2張、教戰守則14張、112年3月1日至5月1日之投注、會員統計資料1張、現場白板照片1張。

二、核被告馮嘉明、賴鈺為、謝宛臻、謝政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馮嘉明等人前因涉嫌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2、597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iPhone手機4支 A-1、A-2、B-1、C-1、C-12 被告馮嘉明所有 2 iPhone手機1支 A-3 被告謝宛臻所有 3 電腦4組 A-4、B-2、C-11、D-2 被告馮嘉明所有 4 電源切斷遙控器 B-2 被告馮嘉明所有 5 iPhone手機1支 B-4 被告賴鈺為所有 6 筆記本、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帳單、營業稅繳款書、應徵履歷2張、叫水出貨單、天然氣自來水繳費單、大門鑰匙1支 C-2至C-10 被告馮嘉明所有 7 紅米智慧手機1支 D-1 被告馮嘉明所有 8 realme手機1支 E-1 被告馮嘉明所有 9 筆記型電腦2臺 G-1、G-2 被告馮嘉明所有 10 監視器主機1臺 H-1 被告馮嘉明所有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