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浩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浩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MEF-797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浩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踢踹告訴人王苓芳機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其機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未思警惕,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其機車受有前揭損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8號被 告 鄭浩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7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安(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向上北路224巷交岔路口時,因細故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之王苓芳,鄭浩安可預見如踢踹王苓芳騎乘之機車,可能造成使王苓芳倒地受傷、機車車身擦損,仍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踢踹王苓芳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王苓芳人車倒地,王苓芳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及右側小腿多發性擦傷、多發性挫傷等傷害;致上開機車之左前頭車殼及左側車殼擦損而減損美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王苓芳。嗣經王苓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苓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苓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張宏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受傷暨上開機車受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