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緹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第2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芷緹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1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侵占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侵占機車、詐欺金錢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等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仍願坦認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未能跟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之情況;又參酌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到處打工、未婚之家庭生活、有1名7歲小孩需要被告扶養、經濟不佳(見本院易520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因已發還而未宣告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已取回無庸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告訴人陳坤鴻已取回,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 已取回無庸沒收物品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芷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鴻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係警方尋回交給告訴人陳坤鴻。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芷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張理蒨 新臺幣4萬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被 告 林芷緹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芷緹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1時51分許,至陳坤鴻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陳坤鴻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坤鴻並於同月18號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林芷緹,雙方並約定林芷緹用畢即須歸還上開機車,詎林芷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用機車後推託不還車,而將之侵占入己。
㈡林芷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微信,聯絡李張理蒨,並對其佯稱:個人有協助處理捐卵事宜,推薦至美國進行捐卵,可獲得高額營養金等語,致李張理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16時13分許,依照林芷緹指示,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林芷緹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事後林芷緹卻推託不見,李張理蒨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張理蒨、陳坤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侵占告訴人陳坤鴻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李張理蒨之犯行,辯稱:我是介紹人,我介紹BBCS公司給他,但我沒有在BBCS公司工作,因為捐卵要有財務證明所以才跟告訴人李張理蒨要4萬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遭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理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被告假意以協助捐卵名義,詐取其4萬元之事實。 4 (1)被告和告訴人陳坤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2)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陳坤鴻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機車,然被告堅決不還車之事實。 5 (1)被告和告訴人李張理蒨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 (2)轉帳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以協助捐卵名義詐欺告訴人李張理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詐欺及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共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