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宏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26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耿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耿宏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林秦葦(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前之某時許,由林耿宏提供印鑑、身分證明予不知情之洪彩玲或林秦葦指定之人,再由洪彩玲或林秦葦指定之人偕同林耿宏申辦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將所申請之該帳戶資料由不知情之洪彩玲或林秦葦指定之人取得後再轉交該帳戶資料予林秦葦,由林秦葦實際控制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秦葦為製造股款實際繳納完成之假象,先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作為新綠鎮公司之資本額,並製作如附表「公司名稱、負責人」欄所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等文件,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後,委請不知情如附表「簽證會計師」欄所示會計師簽證及製作查核報告書,再由洪彩玲或是林秦葦指定之人,於如附表「申請(變更)設立日期」欄之時間檢附上開文件,持以向如附表「核准日期(管轄)」所示主管機關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然林秦葦卻於新綠鎮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前,即已於如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自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如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帳至由林秦葦實際控制如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政衛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61頁),核與證人詹濟隆(見他7317號卷第84至88頁)、洪千惠(見偵26544號卷第79至83、86至8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9反面至165頁)、曾嬿婷(見他7317號卷第120至124頁)、楊志輝(見他7317號卷第125至127頁)、洪彩玲(見偵1501號卷第78至82、93至9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4、191反面至203頁)、黃淑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4、180至191、207反面至208頁)、任姵萲(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5反面至159頁)、陳映孜(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8至59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99至215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綠鎮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公司登記案卷第83至84頁)、變更登記表(見公司登記案卷第85至86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44820號函檢附新綠鎮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5至99頁)、經濟部101年6月5日經授中字第10132093250號函【新綠鎮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七第305至306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1.公司法第9條第1項條文內容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本條於103年6月18日有修正,而資產負債表為財務報表部分,則未修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秦葦共同利用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不實公司資產負債表,性質上屬財務報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被告與林秦葦共同實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秦葦共同利用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新綠鎮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如附表所示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秦葦利用證人洪彩玲或同案被告林秦葦指定之人,協助辦理新綠鎮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人頭帳戶設立事宜,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為虛偽辦理公司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為新綠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與林秦葦共同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完成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且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與林秦葦,用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新綠鎮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等不實文件,雖係被告與林秦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提出於如附表所示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以行使,已非屬林秦葦或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楊順淑、謝佩汝、黃靖珣、沈淑宜、宋恭良、邱雲昌、陳僑舫、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負責人 簽證會計師 申請(變更)設立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存款種類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核准日期(管轄)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耿宏-新綠鎮公司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4日 劉富菁臺中銀行帳戶 匯款 100萬元 新綠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耿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登記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耿宏帳戶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6475號函檢送匯出匯款交易傳票(見本院訴字卷七第355至363頁) 2、新綠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耿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39至42頁) 3、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調查局卷第43頁) 蔡政洋臺中銀行帳戶 匯款 100萬元 凱泰開發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匯款 600萬元 林耿宏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 匯款 200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