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如起訴書
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布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在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因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故其所撤回告訴不生效力),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9月23日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15號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為案外人顏韻茹之友人,而顏韻茹與其胞弟顏曜智有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乙○○則為顏曜智之友人,丙○○明知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乙○○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名稱「葉韜」,將如附表所示含有乙○○姓名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張貼於其臉書個人頁面上,並設定為公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其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電話是告訴人乙○○自己貼在電線桿上,我發文目的是要勸告訴人不要騷擾顏韻茹,靜待法院處理顏韻茹與她弟弟的糾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臉書上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將電話張貼於電線桿上,然觀諸該告示牌照片記載「回饋芳鄰專案 A位:1200元/月、B-999元/月、C-999元/月 (億鑫管理顧問公司)、0000000000林副總」等文字,則告訴人寫上其手機號碼之目的,應僅係在於供聯繫租用停車位等事宜使用,且告訴人亦僅於告示牌上標註「林副總」,而未寫明其全名。又被告未曾提出任何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之證據,自足認被告應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公布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全無管道聯繫,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故倘若被告確係為提醒告訴人勿介入他人訴訟糾紛,其大可將直接透過電話或共同友人聯繫,而無須將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臉書頁面上。基此,被告於臉書頁面上公布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復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甚明。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將足使他人識別為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其臉書公開貼文內,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顯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前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附表編號2之貼文內容及(2)於112年8月初於臉書上張貼內容為「我只是把爐火熄了,可俺從沒說過關門不幹。老了,膩了,不想再殺生而已。不長眼的孽畜,俺點燈等著您上門!」等貼文,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顏韻茹及顏曜智間確有房產訴訟進行中,而告訴人亦有於顏韻茹住處外張貼紙張、告示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希望告訴人不要騷擾顏韻茹等情,並非無據。被告就(1)部分所張貼之內容,既係依據自己之認知所為之陳述,並非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重大輕率過失而指摘,核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有惡意指摘或散佈傳播不實事項之情事。被告於此部分所使用之詞彙,固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生不快,惟仍屬意見陳述範疇,應認不成立誹謗罪。另就
(2)部分,被告之貼文內容並未指名道姓,則難認該部分文字係指涉告訴人且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此部分亦難認成立誹謗罪。惟前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就(1)部分核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2)部分則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2年8月初 #親姊弟爭產 顏耀智、乙○○,繼續玩,再玩大一點,不夠刺激,引不出我呢! 顏雪禎,湊一咖,咱們可以擺張桌子打個16圈。 我每天都在彰化華山路112號,顏耀智、顏雪禛,再欺負你們的親大姊之前,花個三秒鐘思考一下,謝謝撥冗。 2 112年8月初 0000000000乙○○林副總,你打電話給我怎麼不出聲音呢? 怕說錯話被我錄音蒐證嗎? 還是要請我吃飯喝酒,卻不好意思開口? 你在貪圖顏耀智的房產,處心積慮對付顏耀智的大姐,我始終置身事外不願過問。 人家姊弟正在打官司,就讓法律去處理,你每天早晚照三餐去騷擾顏家大姐,現在還來打擾我,就顯得你不是很聰明了。 勸你一句:兔死狗烹這故事你一定聽過,別傻傻的被顏耀智利用,你所有行為都有監視器錄影存證,你在鋌而走險遊走法律邊緣,犯事的事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