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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豐簡字第1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9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孟賢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孟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金元寶係被害人所有,竟予以侵占入己,致被害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標的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深具悔意,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侵占金元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能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應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現金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 告 林孟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韻如因積欠當舖債務,乃於民國109年不詳日期,向林孟賢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由林孟賢代為清償賴韻如積欠當舖之上開債務,賴韻如原本抵押在當舖之金元寶1只(重量約3兩)則轉抵押予林孟賢,雙方約定於賴韻如清償林孟賢上開借款債務完畢後,林孟賢應返還上開金元寶1只予賴韻如。詎林孟賢於111年7月8日賴韻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最後一筆款項5000元後(事後雙方就上開債務於民事庭109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以9萬元達成和解,由賴韻如依約每月償還5000元及利息至償還為止),林孟賢明知應依約歸還上開金元寶1顆予賴韻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歸還上開金元寶1只予賴韻如,而將該金元寶1顆侵占入己。嗣幾經賴韻如聯繫林孟賢歸還未果,因而告訴偵辦。

二、案經賴韻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孟賢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罪嫌,辯稱:當時伊透過中間人鄭英瓔借款約10萬元給告訴人賴韻如,由中間人將錢領出來給告訴人,後來雙方調解時約定告訴人總共要歸還9萬元,黃金是拿給鄭英瓔,伊沒有拿黃金,而且告訴人的款項只還了8萬5000元,還有5000元沒有還,所以伊沒有義務幫忙聯繫鄭英瓔去還黃金,縱使黃金沒有還,也是鄭英瓔的事情,跟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明確,復經證人鄭英瓔於偵查中證稱甚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匯款帳戶存摺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945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又依卷內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即已知悉告訴人即將還清債務與要求被告歸還金元寶1事,卻於同年7月2日起無故不讀取告訴人傳送之催告訊息,被告於同年月8日告訴人支付最末期款項後,明知告訴人之前已明確要求於還款後歸還卻仍未與告訴人聯繫,竟無故拒絕讀取後續訊息,甚至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未取得前開金元寶財物云云,顯見被告至遲於同年7月1日獲悉上開訊息後,主觀上即已萌生侵占犯意,故而拒絕繼續讀取告訴人之訊息,以規避告訴人催討返還財物之用意甚明。綜上,本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上開金元寶1只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迄今尚未歸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另侵占借據1張一節,因借據乃表彰雙方借貸關係之憑證,難以逕認係告訴人個人所有之物,是此部分核與侵占罪須侵占他人之物始能成立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縱認此部分成罪,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