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皓白
程昱凱
洪聖傑
查仁皓
黃竣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壹張及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乙○○、庚○○、丙○○及戊○○(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而加重處罰,此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輕刑),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重刑)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對被告5人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5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以前開說明,被告5人雖有恐嚇、強制行為,但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就該恐嚇、強制部分均不另論罪,僅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被告5人間就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
查被告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迄108年 11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庚○○前因贓物罪,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9、37至61頁),被告己○○、乙○○及庚○○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己○○、乙○○及庚○○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己○○、乙○○及庚○○所犯前案雖均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等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提升法治觀念,仍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其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同案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創傷,其等所為無視法紀,惡性匪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5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5人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5、193、201、209、223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白書為被告己○○交付警察扣押,被告庚○○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寫完後自白書可能是被告己○○拿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是被告己○○就扣案之自白書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己○○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被告戊○○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存有告訴人之照片及影片,有相關照片及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9至29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丙○○及庚○○遭扣案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嘴唇擦挫傷、左側外傷性鼓膜炎併破損及左耳聽力損失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因涉犯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5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5人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5號被 告 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 南○○○○○○○○)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3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犯妨害風化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乙○○曾犯傷害致死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迄108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庚○○曾犯贓物罪,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緣於己○○因懷疑甲○○與其女友相約拍攝清涼照片卻違反其女友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而於110年11月29日以其女友Twitter暱稱:「調皮女神胤晨」名義與甲○○約定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29室見面,嗣己○○、乙○○及另名姓名不詳男子於甲○○抵達上址後,先詢問甲○○為何要找己○○之女友拍照,詎己○○、乙○○基於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先徒手對甲○○呼巴掌,毆打甲○○頭部,踹其腰部,再命其交出手機及密碼欲拷貝備份,並恐嚇甲○○稱:「看你要怎麼處理」、「我只是要你的一隻手和腳而已」、「要把你拖去山上埋起來」等語,嗣乙○○再命甲○○依渠等意思書寫:「107年至110年間,使用通訊軟體,用攝影名義拐騙數名女性拍攝照片、拍攝期間,未經允許碰觸他人身體,或以性器官侵入及拍攝不雅影片,意圖營利」之自白書,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限制其行動自由達2、3小時;嗣因該日租套房租時已至,己○○、乙○○遂將甲○○帶往隔壁套房,俟庚○○、丙○○及戊○○相繼進入隔壁套房,其3人與己○○、乙○○基於強制、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庚○○先命甲○○換穿原欲對己○○女友拍照之女性緊身衣服,坐在床上並擺出性感姿勢供其等拍照,庚○○、丙○○再共同對甲○○呼巴掌,致甲○○受有嘴唇擦挫傷、左側外傷性鼓膜炎併破損及左耳聽力損失等傷害;乙○○於甲○○換裝拍照時,命其服用威而鋼並令甲○○做出打手槍動作,再由庚○○對其拍照,丙○○並對其恐嚇:「你要想多久?要我打你嗎?」等語恐嚇甲○○:迄同日18時許,戊○○提議將甲○○帶往樓下益民商圈廣場,命其對經過之女性持續喊出:「對不起,我不應該不尊重女性...」等語,由丙○○在旁監督,經警於同日19時許獲報後至現場查獲己○○、乙○○、庚○○、丙○○及戊○○5人,並扣得自白書1張、手機5支,並於己○○手機內發現甲○○遭拍攝之照片、影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與己○○跟甲○○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29室見面,之後其2人對甲○○為恐嚇、傷害、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庚○○在被告己○○、乙○○將告訴人帶往隔壁房間後抵達,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與丙○○抵達隔壁房間後,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戊○○抵達隔壁房間後,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5人前揭犯罪事實。 7 扣案之自白書1份、手機5支、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己○○、戊○○手機內拍攝之猥褻照片10張、告訴人之社群網站遭被告PO文之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5人之犯罪行為。 8 被告己○○、乙○○、庚○○之刑案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己○○、乙○○、庚○○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乙○○及庚○○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自白書及被告己○○、戊○○手機內照片、影片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