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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棉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棉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棉紫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新悅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子黃佑翔),為從事業務之人。賴棉紫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辦理「新悅食品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與敏傑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洪子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與渠等具上開犯意聯絡之許芳美、李建(即許芳美之子)等金主,借得「新悅食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後,再由賴棉紫指示不知情之黃佑翔於民國103年5月2日開立「新悅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黃佑翔」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悅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不實驗資帳戶後,將不實驗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開金主即許芳美、李建或其等指定之人,李建即親自或委託他人於103年5月6日,自李建自己或所使用帳戶(李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啟修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將82萬、100萬共182萬元,存入新悅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作成「新悅食品有限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許芳美、李建親自或委託他人,於103年5月7日將所匯入用以驗資之資金全數提領或匯回至上開李建、馬啟修台中銀行帳戶。其後賴棉紫則將新悅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由洪子傑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理圓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夢芳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000年0月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新悅食品有限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由洪子傑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必需文件(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公司設立股款,股東均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3年5月9日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賴棉紫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撤緩偵32卷第39至43頁、第79至91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

㈡證人洪子傑、黃佑翔警詢之證述(見113撤緩偵32卷第23至32頁、第59至62頁)。

㈢新悅食品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新悅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黃佑翔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簽證委託書、收款收據、台幣交易明細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見113撤緩偵32卷第47至55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45頁、第97至98頁、第101至10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先予敘明。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新悅食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行為時,並非修法前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縱有前開犯行,仍不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惟被告既新悅食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洪子傑、許芳美、李建等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夢芳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竟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居服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