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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淑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雅慧」署押壹枚、印文參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邱雅慧」印章壹顆,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雅慧」印章1顆,持該偽造之印章蓋印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委任書上,偽造「邱雅慧」之印文,並在委任書上偽造「邱雅慧」之署押,進而偽造該委任書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偽造之「邱雅慧」印章在委任書上接續蓋用,偽造「邱雅慧」印文3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邱雅慧」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13頁),足見素行尚佳,惟其為解決車禍事故糾紛,竟未得告訴人邱雅慧同意,率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520元,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1-52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堪認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委任書1份,已因行使而交付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委任書上「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偽造之「邱雅慧」署押1枚、印文3枚,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邱雅慧」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述「委任書」之「稱謂」欄所填載之「邱雅慧」姓名,其目的在藉以辨別何人簽立委任書,並非以該「邱雅慧」簽名之意思而為之,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9號被 告 余淑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雅慧於民國105年許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予友人「阿貴」抵押借款,並於106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將該自小客車讓渡予顏名賢,顏名賢復於同年7月17日將該自小客車讓渡予余淑玲之夫吳俊緯,惟顏名賢稱因邱雅慧尚積欠車商款項,該自小客車無法過戶,顏名賢並與吳俊緯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吳俊緯購買後則由余淑玲使用該自小客車(即俗稱之權利車)。於112年1月4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與慶順路口,余淑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與洪愷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發生交通事故,余淑玲遂於同年4月28日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轉介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余淑玲無法聯絡到該自小客車車主邱雅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邱雅慧之授權,先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委由某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邱雅慧」之印章1枚後,即在委任書「委任人」欄位偽造邱雅慧之署押後,並蓋用前開偽造「邱雅慧」之印章,在未經邱雅慧同意,持邱雅慧留存在受讓渡人顏名賢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行照,用以偽造邱雅慧委任余淑玲聲請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自命為邱雅慧之代理人,並持以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調解委員誤認余淑玲有取得邱雅慧之授權,由余淑玲以邱雅慧之代理人名義,就洪愷均上開交通事故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略為:聲請人等(邱雅慧、余淑玲)願意共同賠償對造(洪愷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整,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金(含汽機車強制險)、對造人(洪愷均)願意賠償聲請人(邱雅慧、余淑玲)等1萬元整,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而於112年6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與洪愷成立調解,足以生損害於邱雅慧。嗣邱雅慧收到調解書始知上情,訴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淑玲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告訴人便章,並用於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事宜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雅慧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偽刻其私章及簽名並用於處理調解事宜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私刻其私章並用於處理調解事宜之事實。 4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公所112年7月18日公所民字第1120015741號函及其檢附之調解書等資料、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月18日公斤民字第1130001967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 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告訴人印章蓋印於委任書及偽造署名處理調解事宜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讓渡合約書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現由被告使用其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其2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在「委任書」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