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仲曜

侯主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仲曜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主恩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呷霸超值食材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竊取潘泰吉所管領並放置在冰箱內之呷霸超值食材組1組(價值新臺幣2000元)」,應補充為「竊取潘泰吉所管領並放置在冰箱內之呷霸超值食材組1組(價值新臺幣2000元)及日式唐揚雞、蛤蠣、美佳樂乳酪絲各1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仲曜、侯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自踰越牆垣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2人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張仲曜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告訴人潘泰吉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79號調解筆錄可參,而被告侯主恩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被告張仲曜、侯主恩和分別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感化教育中、感化教育前沒有工作、無扶養人口、具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張仲曜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4頁、第71頁);高中休學、目前從事美容美髮及物流客服、月收入4萬多元、無扶養人口(見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共同竊得未扣案之呷霸超值食材組1組(價值2000元),惟上開食材組係經被告侯主恩食用完畢,業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顯見僅被告侯主恩對於不法利得享有處分權限,又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侯主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竊得之日式唐揚雞、蛤蠣、美佳樂乳酪絲各1包,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扣押物發還領據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84號被 告 張仲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主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曜與侯主恩為朋友,其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12年9月29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幸福車房停車場旁下車,先由張仲曜步行進入該停車場內,攀爬翻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音育幼院圍牆,侯主恩則在上開停車場外把風,張仲曜即步行該育幼院餐廳前,竊取潘泰吉所管領並放置在冰箱內之呷霸超值食材組1組(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在上開停車場旁,將竊得之呷霸超值食材組1組交付予接應之侯主恩,其等2人隨即離開該處。嗣經潘泰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張仲曜並將未食用之日式唐揚雞、蛤蠣、美佳樂乳酪絲各1包交由警方處理(均已發還予潘泰吉)。

二、案經潘泰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侯主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潘泰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單、贓物照片。 被告張仲曜將日式唐揚雞、蛤蠣、美佳樂乳酪絲各1包交由警方處理,並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