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佳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被 告 郭俸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晉佳、郭俸銘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第4至5行「林世凱則依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798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轉帳7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為「林世凱則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9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98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同日19時38分許轉帳7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起訴書附表二合計欄「2萬2720元」應更正為「2萬2720元」。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晉佳、郭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晉佳、郭俸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GOOGLE網路商店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於密切時間佯裝為告訴人林世凱或有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消費,可徵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而為,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擅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而從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交易,其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乃詐欺得利犯罪之一部,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犯罪行為如在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無從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晉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虎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復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11年10月24日至25日,均是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核與條文所定累犯之要件不符,並無累犯之適用,則起訴書認被告劉晉佳本案所為應構成累犯等語,容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詐欺告訴人之錢財,且盜用上開門號詐得上開財產上利益,所為除損害告訴人,亦紊亂電信資料支付之交易秩序及影響文書之公信力,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以3萬5000元(合計7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付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得利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共同獲有1萬5480元、3萬8420元等情,有如前述,該款項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但被告2人已分別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合計7萬元),亦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電腦、手機等物,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劉晉佳、郭俸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劉晉佳、郭俸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35號被 告 劉晉佳
郭俸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郭俸銘與劉晉佳為朋友,於111年10月起,因無正當工作收入,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凌晨,於不詳地點,以某設備連線上網後,共同以不詳方式登入推特社群網站名稱「林默良」之帳號佯稱欲網路交友後,林世凱見狀,與「林默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林默良」向林世凱佯稱:當天見面可開房間等語,使林世凱陷於錯誤,誤認「林默良」所述為真,郭俸銘及劉晉佳進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郭俸銘與劉晉佳以前開詐術使林世凱陷入錯誤後,要求林世凱於蝦皮購物平臺上訂購其等指定之帳號「195dh5vyrb」販售之房間,林世凱則依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798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轉帳7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俸銘與劉晉佳則因之取得1萬5480元之詐欺款項。
(二)郭俸銘與劉晉佳以前開詐術使林世凱陷入錯誤後,因故知悉林世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即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林世凱提供該門號及傳送至該門號之驗證碼,嗣林世凱依指示提供其門號後,郭俸銘及劉晉佳則以線上刷卡之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佯以表彰其為林世凱本人或者經林世凱授權刷卡,並傳送予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郭俸銘及劉晉佳則以此手法分別於附表一、二之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二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使附表一、二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林世凱本人或經林世凱授權之刷卡消費,郭俸銘及劉晉佳並要求林世凱提供其等刷卡後傳送至該門號之驗證碼,而成功消費,附表一、二之商店因而將該等消費款項計入林世凱之信用卡費用帳單內,郭俸銘及劉晉佳因此取得等價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詐得等同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林世凱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劉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勝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母親即同案被告鐘淑真申請並交由其使用之事實。 (2)該門號係提供予被告劉晉佳申請蝦皮帳號綁定門號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申請之事實。 (2)該門號係交由被告王勝德使用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凱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訂單截圖、購買遊戲點數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且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 證明: (1)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7980元、7500元至蝦皮虛擬帳號後,訂單即遭取消之事實。 (2)上開遭取消之訂單申請人註冊帳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7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劉晉佳申請之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鐘淑真申請之事實。 8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2759號函及其所附刷卡消費明細。 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10月25日盜刷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11月1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1070020號簡便行文表及其所附刷卡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10月24日盜刷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傳輸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盜刷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分別係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內,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就附表
一、二所示盜刷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劉晉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劉晉佳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劉晉佳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2人事後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完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白惠淑附表一、告訴人林世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編號 盜刷時間 消費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1/10/24 14:21:07 GOOGLE*VISA0001 1000元 2. 111/10/24 15:01:08 GOOGLE*VISA0001 1000元 3. 111/10/24 14:40:59 GOOGLE*VISA0001 1000元 4. 111/10/24 15:04:44 GOOGLE*VISA0001 1000元 5. 111/10/24 14:00:06 GOOGLE*VISA0001 1000元 6. 111/10/24 15:15:01 GOOGLE*VISA0001 1000元 7. 111/10/24 15:17:4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8. 111/10/24 15:12:39 GOOGLE*VISA0001 1000元 9. 111/10/24 18:03:48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0. 111/10/24 16:09:17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1. 111/10/24 16:50:54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2. 111/10/24 16:13:22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3. 111/10/24 17:32:00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4. 111/10/24 16:57:24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5. 111/10/24 16:27:13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6. 111/10/24 18:12:21 GOOGLE*VISA0001 1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附表二、告訴人林世凱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編號 盜刷日期 消費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1/10/24 GOOGLE*GRAVITY HK 730元 2. 111/10/24 GOOGLE*VISA0001 500元 3. 111/10/24 GOOGLE*VISA0001 500元 4. 111/10/24 GOOGLE*VISA0001 1000元 5. 111/10/24 GOOGLE*VISA0001 1000元 6. 111/10/24 GOOGLE*VISA0001 1000元 7. 111/10/24 GOOGLE*VISA0001 1000元 8. 111/10/24 GOOGLE*VISA0001 1000元 9.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0.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1.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2.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3.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4.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5.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6.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7.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8.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19.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20.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21.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22. 111/10/25 GOOGLE*VISA0001 1000元 23. 111/10/25 GOOGLE*VISA0001 500元 24. 111/10/25 GOOGLE*VISA0001 290元 25. 111/10/25 GOOGLE*VISA0001 300元 26. 111/10/25 GOOGLE*VISA0001 300元 27. 111/10/25 GOOGLE*VISA0001 300元 合計 2萬2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