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綱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貳拾伍條(共伍仟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至第13行「又我國對於菸品不得販售與青少年……實難諉稱不知相關規範業已頒行有時」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類係屬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捲菸逾5條(1000支)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經查,被告乙○○輸入之捲菸數量已達25條,故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私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委託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2次委託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輸入私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所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具體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輸入香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菸25條(共5000支),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8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獲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個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品名為附表所示之貨物之快遞貨物,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快遞貨物專區,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發現上開未經許可而夾帶進口之私菸,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私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臺北關詢問時及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他物品名義申報進口附表所示之私菸,且無法補齊許可文件之事實。 2 個案委任書3份 證明被告委由報關行即天朗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進口上開快遞貨物3筆,並為實際貨主之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份 證明附表所示貨物輸入我國之事實。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3份、扣案貨物彩色照片 證明本案扣得被告輸入之菸品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不知道未經許可執照而輸入私菸係違法行為等語,惟查:觀諸本案之簡易申報單可知附件所示私菸之原申報物品分別為BAGS、LUNCH BOXES、LADIES WOVENTROUSERS,倘被告誤認輸入私菸之行為合法,何須捏造原申報物品之名義而輸入私菸;又我國對於菸品不得販售與青少年之規定已行之有年,且於一般超商、雜貨店購物時,如有貌似青少年之人擬購買香菸產品時,店員均會要求其出示證件以辨年齡亦屬眾知之生活經驗,店鋪櫃台或明顯處亦均會張貼相關告示,社會大眾對上開規定之相關具體法律、法條或未有明確認識,然就菸類商品販賣對象有所限制,政府並嚴禁青少年取得之情,應已深植一般民眾日常生活觀念中,衡以原告為自營商,且為70年次之成年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相當之社會履歷,實難諉稱不知相關規範業已頒行有時,是其辯稱不知違法等語,實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嫌。又扣案之菸品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所犯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編號 申報日期 簡易進口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分號 原申報物品 實際來貨 數量 1 110年12月20日 CX/10/0N6/R3220 000-00000000、R32203 BAGS MEVIUS SUPER LIGHTS 6 5條(10包/條、20支/包) 2 110年12月20日 CX/10/0N6/R3294 000-00000000、R32942 LUNCH BOXES MEVIUS SUPER LIGHTS 6 5條(10包/條、20支/包) 3 110年12月20日 CX/10/0N6/R3297 000-00000000、R32975 LADIES WOVEN TROUSERS MEVIUS SUPER LIGHTS 6 5條(10包/條、20支/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4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簡字第779號(高股)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獲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以其個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2筆(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R30223、R30374,原申報貨名為MAK
E UP SUPPLY 0.6KGM、CLOTHES TREE 0.4KGM),經臺北關查驗時發現實際來貨為「peace香菸」各5條,共10條(10包/條,20支/包),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臺北關詢問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關112年11月16日北普遞字第11210627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三)臺北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160-00000000、分提單號碼:R30223、R30374)影本。
(四)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Z000000000)影本。
(五)蒐證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嫌。又扣案之菸品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意旨: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13年度簡字第77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輸入私菸之決意,接續輸入私菸,為接續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