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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讓渡證書上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與「阿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阿猴」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猴」偽造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讓渡證書,並侵占本案車輛,並向告訴人甲○○行使國民身分證影本、讓渡證書,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書立權利讓渡書,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取得本案汽車,被告並從中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離婚等節,以及考量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阿猴」在讓渡證書上,偽造告訴人乙○○署押、指印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於讓渡證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甲○○收執(偵5690卷第48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讓渡證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偽造之讓渡證書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甲○○交付之8萬元,我取得2萬元,剩下的都給「阿猴」等語(偵緝409卷第149頁),是上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7號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向乙○○妹婿姚建榮承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31日21時至同年2月2日21時,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此持有本案汽車,嗣丙○○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猴」以不詳方式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偽造內容為乙○○於112年1月6日讓渡上開汽車予丙○○之讓渡證書,並於讓渡書人、立讓渡書人等欄位偽造「乙○○」署名2枚後,交由丙○○於「乙○○」上開署名處捺印2枚,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本案汽車,丙○○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0號,持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向不知情之甲○○行使,並同時出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丙○○已向乙○○受讓本案汽車而有權處分,並與丙○○書立權利讓渡書,將8萬元交付丙○○以取得本案汽車。

嗣乙○○經姚建榮轉知得悉丙○○承租本案汽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歸還且失聯,經循本案汽車內之GPS裝置尋獲本案汽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2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8781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調查筆錄、客車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汽車權利讓渡書、偽造之讓渡證書、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國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屬於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與「阿猴」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猴」偽造告訴人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阿猴」在上開讓渡證書上,偽造告訴人乙○○署名、指印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