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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丁○○前因細故而生有嫌隙,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丙○○所涉對高文華毀損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6分至同日下午6時32分間,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武文雄借用之電動自行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持黑色噴漆朝停放在該處之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丁○○配偶高文華名下,下稱本案汽車)噴灑,隨即離去,使本案汽車左側車身、左側前後玻璃車窗、左後保險桿、左後尾車燈等處均留有黑色噴漆痕跡,致原具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嗣丁○○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發現遭噴漆情事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武文雄、周汶儒於警詢之證述。

㈢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㈥現場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

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被告所噴噴漆,已破壞本案汽車原先之整體美觀,且噴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除去,需花費相當時間、費用始可能恢復,致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美觀功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噴漆在本案汽車上開車

身等處,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率爾以上開

方式毀損本案汽車,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所陳修復費用,告訴人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則表示僅能賠償2萬3,000元,雙方就賠償數額有相當差距,故未成立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種植蘭花工作,月入1萬3,000元至2萬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遲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經常撥打無聲電話或找不明男子至告訴人住處要求離去現在工作場所,告訴人卻無法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訴請保護,求助無門,而被告之舉措造成告訴人及其同住親屬生活及工作上嚴重困擾、精神恐懼,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語。然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差異懸殊致未成立和解,再告訴人所主張被告經常撥打無聲電話或找不明男子至告訴人住處等節,是否確有此事,尚非本案所得審酌,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本件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供稱其用以犯本案之黑色噴漆非其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黑色噴漆噴灑本案汽車車身,致本案

汽車左側車身、左側前後玻璃車窗、左後保險桿、左後尾車燈等處均留有黑色噴漆痕跡,亦足以生損害於高文華,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經由高文華委由告訴人及告訴人告訴。

然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警詢時稱:(問:未何妳丈夫高文華無法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他剛化療完使得免疫力系統防禦力下降,故他的身體很容易受到細菌感染,因此無法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問:妳是否要對丙○○提出告訴?提出何告訴?)是,我要對丙○○提出毀損及恐嚇之告訴等語,並未稱高文華委由其提出告訴。另卷附告訴人嗣後提出之112年7月11日委託書,其上記載:本人高文華,本次案件因病無法出席,因此由配偶丁○○代表出席等語,亦未表明委由告訴人提告之意。從而,尚難認告訴人已代理高文華提出毀損告訴,依照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黑色噴漆噴灑本

案汽車車身,致本案汽車左側車身、左側前後玻璃車窗、左後保險桿、左後尾車燈等處均留有黑色噴漆痕跡,使丁○○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問:丙○○之言行是否已造成妳心生

畏懼?)是等語;及於偵訊時指稱:被告這次噴漆的行為讓我覺得恐懼,她讓我不敢把車子停在家等語。然觀諸本案汽車遭噴漆之照片,被告係噴灑不明圖樣,告訴人亦稱看不出來是何文字或圖案等語,是被告噴灑黑色噴漆之行為,難認為具有惡害通知意涵之用語、文字、圖案,其行為縱令告訴人感到困擾或內心不適,惟無其他欲加危害於他人之言詞或動作相結合之情況下,應無法僅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尚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之毀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