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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澤地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之虞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之文字、圖畫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之虞之訊息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接觸瀏覽之虞,進而影響其等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張貼猥褻文字及圖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考量被告上述身心狀況情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經查,被告刊登之本案猥褻文字及圖片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本案照片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本案照片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述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48672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瑪爾斯生活會館」之櫃臺工作人員,基於妨害風化及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1時1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推特Twitter網站後,以其在該網站之帳號「@mars_Life」(暱稱:『瑪爾斯三溫暖(沒有濟)』)散布宣傳該店所舉辦之「暹邏之夜-泰國泡泡趴」活動,並在該活動頁面散布「巨獸出閘7/29」、「最強大屌群參戰」、「於指定區域完成狩獵任務三選一:1.舌吻十秒 2.把獵物玩硬 3.吹十秒」等文字,並張貼2顆蘋果中間夾1根香蕉之影射男性生殖器之照片等猥褻或性交之訊息,供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供人觀覽之虞,並散布上開猥褻文字及圖畫。嗣因民眾向警方陳情,經警方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通知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上開推特網站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辯稱:內容主要讓人有其他人的聯想,但是最後活動並沒有舉辦,只是誇大內容想要吸引大家來,圖片是我老闆做的,沒有什麼用意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推特網站貼文,被告公開張貼內容含有「最強大屌群」、「1.舌吻十秒

2.把獵物玩硬 3.吹十秒做的次數Y」、「巨獸出閘(並搭配蘋果夾香蕉之照片)」之訊息,均具有影射生殖器官或性交行為之暗示,而有邀約他人前來參加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意。又卷附上開推特貼文並未有任何年齡限制,並未有任何管制措施,顯見該網站根本無審查、隔離機制,等於與無警示相同,任何人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該留言版之內容,被告亦自陳推特頁面要13歲以上才可以申辦推特帳號,才可以登入,所以18歲以下13歲以上的人也有可能觀看等情,顯見被告是在含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版上,刊登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之際,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即無法排除上開性交易訊息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訊息雖非以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為內容,然上揭訊息因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理由,被告所為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犯行。此外,並據證人蘇耀宗證述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個人推特帳號、警方臨檢畫面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登入上開網站張貼上開有引誘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內容,供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猥褻或性交行為之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交或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意,以該宣傳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使原本無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猥褻或性交之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需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罪嫌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