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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0號、第4346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素鳳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素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爰審酌被告開啟爐具烹煮後,本應注意用火安全,卻疏未注意關閉爐具,致爐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釀本件火災,復造成告訴人楊鳳琴受有財產損失,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林銘鍳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見卷附和解協議書、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4月22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丈夫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被告與林銘鍳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極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至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4月30日電話紀錄表),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且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0號112年度偵字第43465號被 告 林素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鳳係林銘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緣楊鳳琴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前出租該屋予林銘鍳及林銘鍳經營之宏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使用。林素鳳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中午,在該址2樓廚房用火,本應注意用火安全,惟其開啟爐具烹煮後,疏於注意關閉爐具,嗣於同日14時14分前不久,爐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2樓水泥牆受煙燻黑、排油煙機頂面受燒銹化、爐具玻璃檯面受燒龜裂、壁面插座內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龜裂、木質吊櫃受燒碳化、木質壁架受燒碳化、陽台水泥被覆層樓頂板與牆面受燒燻黑、鋁門門框受燒燒熔、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金屬支架受燒變色、變形,陽台採光罩玻璃局部受燒碎裂、置物架受燒燻黑、客廳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西側與西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破裂、燒穿,南側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客廳水泥被覆層樓頂板、牆面受燒燻黑,西側置物架及堆置雜物受燒燻黑,3樓木質裝潢天花板與衣櫥受煙燻黑、臥室門片受燒碳化,4樓水泥被覆層樓頂板、牆面、多處家具受煙燻黑,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塑質外殼受熱變形,5樓木質裝潢天花板、水泥被覆層牆面、堆置物品受煙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楊鳳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火災當日中午用火等情,惟辯稱:我印象中有關瓦斯爐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火災當日中午係被告用火之事實。 ㈢ 告訴人楊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事實。 ㈣ 證人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消防人員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建物2樓受燒燻黑, 燒損程度越往廚房越嚴重,研判自廚房起火。 ⒉廚房的電器有排油煙機與壁面的插座,插座部分刃座完好,排油煙機的電源線也是完好,如果線體、刃座有問題,應該會有熔斷現象,可佐證並非因電氣因素引燃火勢。 ㈤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⒈說明系爭建物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燒損情況。 ⒉依現場燒損情況,研判熱煙流及火流來自廚房西側附近。經勘察起火處附近,壁面插座內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無熔斷燒損跡象,遺留銅質刃座無燒熔跡象,且排油煙機電源線亦無熔斷燒損跡象,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⒊廚房爐具內食材燒損碳化 嚴重,爐具呈開啟使用狀 況,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 ㈥ 建物所有權狀。 證明系爭建物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㈦ 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與被告、宏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使用之事實。 ㈧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報案人報案之際,陳稱2樓廚房油鍋起火,證明2樓廚房為起火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係2樓燒損情況較為嚴重,其餘1樓完好未受燒,3、4、5樓部分受燒燻黑,尚難認定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已達燒燬程度,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