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麒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
17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睿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睿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求學,竟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賣燈泡、無收入、已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知已逾法律規定役男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且受徵兵處理及檢查之通知、催告後,始終未主動返國承擔服兵役之國民義務,衡以被告個人過往之際遇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顯無不能返國服役之情事,綜合考量充實國家兵力動員能量、維持徵兵制度運行順暢及兵役有效管理之公共利益,杜絕役男「即使出境,祇要完成支付一定金額等緩刑條件,即可免除憲法上服兵役義務、脫免妨害兵役刑事責任」之錯誤認知,本院認被告雖係初犯,然本案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被 告 陳睿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麒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於100年12月31日經核准出境就學,迄101年12月31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研究所碩士班學歷出境就學最高年齡27歲之限制,竟逾期未歸,經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以107年3月15日公所文字第1070008250號函公示催告其應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同時郵寄寄存送達陳睿麒之母親(即通報人)蔡沛晴及父親陳春長;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復以107年11月19日公所人文字第1070038196號公告公示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月25日接受役男徵兵檢查。惟陳睿麒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出國就學,且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惟辯稱:伊16歲就到美國加州唸書,都住在加州洛杉磯,已經定居在那裡,伊母親只有告訴伊區公所在找伊,但伊不知道有沒有收到通知云云。 2 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26日府授民徵字第1080044628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8年2月19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06019號函暨所附未接受徵兵役男處理情形紀錄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7年3月15日公所人文字第1070008250號函、107年3月15日公所人文字第1070008693號公告、107年11月19日公所人文字第1070038196號公告、送達證書、108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役男出國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已將應送達予被告之徵兵檢查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惟被告仍未按時受徵兵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