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瑞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瑞新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8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鐵皮屋之睿隆汽車車行(下稱睿隆車行)內,與其他在場人一同取用吸食。
二、嗣員警於111年5月4日下午8時58分許,因偵辦亦同在睿隆車行之莊國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欲執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莊國詮執行搜索之際,為黃瑞新所察覺,便趁亂將放置在該車行內桌上之上開愷他命1包放入自己口袋內,復於員警出現後主動交付該愷他命1包(迨經鑑定機關檢驗後,確認純質淨重為39.5641公克)予員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0頁)、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1號鑑驗書(偵卷第33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1至12頁)、該案判決書(偵卷第117至122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再度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刑期,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書具悔過書一紙表明自己知錯、讓家人失望並感謝家人陪伴等語,有該悔過書在卷為憑(本院簡字卷第9至11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已達法定處罰標準約莫8倍之數量,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油漆工等工作,粗工係以日薪計,每月約新臺幣5、6萬元不等,油漆工則是領月薪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扣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愷他命1包(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89號)
,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