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義修
胡學淵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被 告 胡義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義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學淵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義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胡義修要求胡學淵下車」更正為「胡義通要求胡學淵下車」、第13行「胡義修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更正為「胡義通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義修、胡學淵、胡義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胡義修與被告胡義通為兄弟關係,被告胡義修為被告胡
學淵之父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胡義修、胡學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胡義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胡義通對告訴人胡義修、胡學淵所為傷害犯行,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被告胡義通所涉強制、毀損、傷害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胡義修、胡學淵就本案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均屬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家庭糾紛或採取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被告胡義修、胡學淵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胡義通,造成告訴人胡義通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胡義通先妨害告訴人胡學淵自由通行之權利,並接續以毀損、傷害等方式訴諸暴力,亦造成告訴人胡義修、胡學淵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及受有財產損害,本非均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暨被告等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23頁)、被告胡義修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須扶養1名8歲之孫子及母親;被告胡學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須扶養雙親;被告胡義通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胡義修、胡學淵緩刑云云,惟按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義修、胡學淵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21頁),惟衡以被告胡義修、胡學淵迄未能與告訴人胡義通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依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侵害法益,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再依被告胡義修、胡學淵之資力就本院所科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9號被 告 胡義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學淵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義通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義通為胡義修之胞兄、胡學淵之伯父,胡義通分別與胡義修、胡學淵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胡義通與胡義修向有糾紛。胡義通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即胡義通與胡義修之母胡莊桂花住處),欲找胡義修討論2人間之糾紛,適逢胡學淵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貨車出門上班,胡義修要求胡學淵下車,胡學淵不予理會,胡義通竟基於強制犯意,胡義通便阻擋在上開貨車之前方,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胡學淵離開,妨害胡學淵自由通行之權利。胡學淵旋即令車輛滑行欲驅使胡義通讓道,胡義通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貨車之雨刷折斷,致令雨刷斷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學淵。嗣胡學淵下車與胡義通理論,胡學淵與胡義通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而於胡義通與胡學淵兩人扭打時,胡義修抵達該處,與胡學淵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胡義通,胡義修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胡義修,嗣胡義修用身體壓制住胡義通,致胡義通無法起身後,始平紛爭,因而致胡義通受有左額挫傷、左臉頰挫傷、左上臂挫傷、前頸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等等傷害;致胡學淵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耳部疼痛挫傷、頸部挫傷、右肩部疼痛、無力、左側上臂前部疼痛挫傷、左側肢體麻木無力、腦震盪、左側肩部關節疼痛、頸椎神經根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疼痛挫傷等傷害;致胡義修受有胸部挫傷、疼痛、右側前臂疼痛腫脹挫傷、左側下肢疼痛、擦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胡義通、胡義修及胡學淵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義修、胡學淵以及胡義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義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義修固承認有坐在被告胡義 通之身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可能打到他骨折等語。惟查,衡諸常情,成年人為壓制他人而以身體坐於其上,即有很大之可能因無法控制施力程度強弱而造成該他人肋骨骨折,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與上情相核互符,被告胡義修犯嫌堪以認定。 2 被告胡學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學淵固坦承有和被告胡義修共同將被告胡義通壓制在地上,壓制時有可能傷害到被告胡義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胡義通打等語。惟依被告胡學淵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檔名000000000.271627)00:16處,於被告胡義通將畫面左方出現之雨刷折斷後,即與左方之人即被告胡學淵發生衝突,00:18處被告胡學淵對被告胡義通出拳毆打,其攻擊部位與被告胡義通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傷勢大致相符,是以被告胡學淵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3 被告胡義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義通固坦承有毀損及強制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揮開被告胡義修之手等語,惟據被告胡學淵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檔名000000000.271627),被告胡義通確實有出手攻擊被告胡學淵,並有被告胡學淵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胡義通坦承揮開被告胡義修手之部分,亦與被告胡義修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大致相符,被告胡義通犯嫌堪以認定。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胡義修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車號000-0000號貨車雨刷遭毀損照片3張 前揭貨車雨刷遭折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6 被告胡學淵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民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胡義修3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動手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義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胡學淵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胡義通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胡義修及胡學淵所為,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義通對告訴人胡學淵所為之強制、毀損及傷害罪,均係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舉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應認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故被告胡義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胡義通對告訴人胡義修及胡學淵之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胡義通另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胡學淵恫稱:我24小時都沒事幹,可以跟你慢慢耗等語,致告訴人胡學淵心生畏懼乙節涉有恐嚇犯行。經查,被告胡義通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句話等語,然觀諸告訴人胡學淵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於07時47分25秒時,被告確有陳稱:我整天沒事,吃剩飯等你(台語),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存卷可憑,堪認被告胡義通確有以上開言語告知告訴人胡學淵,然該等語意之惡害究竟為何,顯屬不明,尚難認係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自不得單憑告訴人胡學淵片面指述逕以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亦為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舉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應認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