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全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全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劉永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脅迫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更正為「劉永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第16行「劉永全即接續」補充更正為「劉永全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行為人於貸放款項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貸與告訴人陳俊傑款項,並自112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2日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嗣為繼續取得重利而以脅迫之方法要求告訴人繼續給付重利未果,則構成加重重利未遂罪。而依上開說明,其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較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加重重利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報警致未能取
得重利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
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借款實拿7000元,嗣償還8000元,雖遭被告恐嚇,然所受之損害程度有限;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預扣之第1期利息2000元及1000元手續費,及自112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2日止收取利息共8000元,總計1萬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僅
係供作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而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及證明,俟告訴人清償本息後,被告仍須返還,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94號被 告 劉永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脅迫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頁以暱稱「好貸專員」名義刊登借貸廣告,適有陳俊傑因急需用錢,向親友借貸無著,於同年月20日見該廣告後,與劉永全聯繫借款事宜,並約定於112年2月22日13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某全家超商停車場見面,見面後劉永全即要陳俊傑上車後座談,雙方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0天為1期,利息2000元,並簽立1萬元本票、切結書及借據為擔保,隨後劉永全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及1000元手續費用,實給陳俊傑7000元(以1萬元計算,年利率高達720%,以7000元計算,年利率高達1028.5%),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陳俊傑依約自112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2日止,分別4次各匯款2000元(共計匯款8000元)至劉永全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惟112年4月22日之付息日後,陳俊傑因車禍無力支付2000元利息,劉永全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稱:「現在給我處理,否則我聯絡家人」、「還是我直接找你家人?」、「我等等就請人過去你家」、「現在不想辦法去處理,那你就別後悔,我一定找你家人,不信試試看」、「給你方便當隨便」、「不處理我就請人找你」等語,使陳俊傑心生畏懼,害怕劉永全找人對其及其家人暴力催討債務,劉永全以此脅迫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遂,陳俊傑因不堪重利負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本票1張。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本票1張、切結書、借據、雙方LINE對話訊息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4張。 證明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劉永全原先雖係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為之,惟嗣後將犯意提升為以脅迫方式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另被告取得之預扣利息2000元、手續費1000元、利息8000元,共1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返還於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