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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國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2行所載「基於詐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一段第9行所載「復萌生基於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張國福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施用詐術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0日、112年6月13日,已間隔3日,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能分開評價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亦非出於單一犯意,應認其第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因此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買,竟向告訴人唐乙虔訛稱有意購買鋁合金材料,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財物,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分別為鋁合金材料4819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0991元、鋁合金材料8113.5公斤,價值60萬2287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52頁),尚知悔悟;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遭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惡性尚非重大;暨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手法高度雷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2次詐得之財物分別為鋁合金材料4819公斤、鋁合金材料8113.5公斤,以上固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之轉售他人(見偵卷緝第52頁),堪認已無從執行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追徵其價額35萬0991元、60萬2287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2年6月10日至12日 詐得鋁合金材料4819公斤 張國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材料4819公斤,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佰玖拾壹元。 2 112年6月13日至14日 詐得鋁合金材料8113.5公斤 張國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材料8113.5公斤,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5號被 告 張國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福明知並無資力向他人購買鋁合金材料,基於詐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向唐乙虔開設之世宸金屬有限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991元之鋁合金材料4819公斤,旋即於112年6月12日,僱用年籍、姓名不詳之貨車司機,前往唐乙虔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設之公司內運載,使唐乙虔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國福有支付貨款與之生意往來之意思,而交付上述鋁合金材料4819公斤,使張國福運離。張國福見唐乙虔並未要求立即以現金支付款項,復萌生基於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12年6月13日,再度佯稱欲向唐乙虔購買鋁合金材料,雙方協議以60萬2287元之代價,買賣鋁合金8113.5公斤,並立即於112年6月14日,以相同手法運載唐乙虔所有之鋁合金材8113.5公斤。嗣唐乙虔見張國福未清償前2次款項,而拒絕再度接受張國福訂單,並催促清償前2次交易金額共95萬3278元,張國福未如約提供支票清償,唐乙虔始知受騙。

二、案經唐乙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國福之供述 被告張國福2度詐騙告訴人,佯稱購買鋁合金卻遲未清償;被告得手鋁合金材料均已轉手變價為現金等事實 二 告訴人唐乙虔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詐騙鋁合金材料之過程,及立即於訂購翌日僱請不詳大貨車司機,2度前往告訴人開設之公司,運離共價值95萬3278元之財產等事實 三 告訴人出示之交貨單影本2紙 告訴人受騙後以出貨方式,遭被告詐騙價值共達95萬3278元之鋁合金材料等事實 四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見告訴人未要求現金交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財物;被告未清償債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