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9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昭閔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昭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59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知節制自身行為,反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造成警方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不僅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參酌其素行非佳(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5號被 告 黃昭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閔酒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A02等人帶回該所管束,然黃昭閔於接受員警A02製作筆錄時,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將飲料瓶砸向員警A02,擊中員警A02職掌供防疫用之壓克力隔板、電腦用USB連接埠,致毀損不堪使用,並藉此對員警A02施暴。經警將黃昭閔逮捕送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昭閔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A02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搜證照片6紙及密錄器光碟1只、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