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櫂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櫂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櫂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廖仁良辱罵「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情緒,竟在馬路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職業駕駛,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1號被 告 劉櫂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櫂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因與廖仁良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交岔路口,以「幹你娘」(臺語)一語辱罵廖仁良,足以貶損廖仁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仁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櫂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陳稱上開言語內容,惟辯稱:伊當時要切入內側車道,因車流量大無法順利切入,告訴人就長按喇叭等語。 2 告訴人廖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櫂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