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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國光 (具體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洪家駿律師許立功律師鄭仲昕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上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之情狀確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情形,亦迥不相同。查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其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犯,以其身為警察人員之身分以觀,實難認其違犯故意傷害人之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無從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身為國家執法警員,具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而

為人民表率,竟於執行職務時假借機會,抓住告訴人之雙肩並刻意晃動告訴人之身體撞擊其身旁隔板,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影響告訴人之身心,亦減損人民對國家執法人員之信賴,所為自屬非是,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⒉被告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有意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惟此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詳後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

警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配偶及子女,父母現均在大陸地區,另需繳納房貸等語。

⑵另參以被告已因本案經所屬單位記有申誡1次,及其上有諸多

因公記功嘉獎之紀錄,連年考績優異等情,有其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可供參照。

⒋復徵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本案宣告拘役部分,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依同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刑分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已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至告訴人丙○○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惟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後段規定,屬非告訴乃論犯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16號被 告 乙○○ 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公益派出所)警員,緣丙○○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傍晚,在臺中市西區忠路南路與公益路口即公益公園處,與友人李東樺等人毆打他人,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嗣於同日21時22分起,丙○○在公益派出所接受其他警員詢問之際,其手銬一度解下,惟乙○○因認丙○○應訊態度不佳,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丙○○雙肩,並大力晃動丙○○碰撞一旁隔板,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甩動告訴人碰撞一旁隔板等事實。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影像及詢問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5月16日澄高字第1120435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同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告訴人另案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及逮捕通知書。 證明告訴人另涉傷害等案件,於112年4月28日19時10日經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其後使用手銬等戒具,有震攝、懲罰或污辱告訴人之意,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對此被告辯稱:「同仁把丙○○帶去電腦前做筆錄,我走過去看的時候沒有上銬,一般宣告完逮捕時就會上銬。等他做完筆錄把他帶回人犯區的時候,腳銬也上,那邊才能上腳銬。當時帶回來的嫌疑人有4、5個,駐地的員警也沒有很多,我們為了防範脫逃或其他意外,畢竟他們剛才才在外面滋事,要維護派出所的安全跟秩序,就有使用腳銬」等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案經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處,該局認被告甩動告訴人之行為明顯欠當,並核予申誡1次處分。另針對其後上警銬、腳銬之行為,該局函覆稱:「…經查吳民涉及聚眾鬥毆案,該所員警依準現行犯即予逮捕上手銬,嗣於吳民製作警詢筆錄時,潘員發現吳民手銬遭解開,爰再予上銬;嗣吳民警詢完畢後,潘員認吳民恐有脫逃或嫌疑人助其逃脫、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該案所涉現行犯人數達5名,為維持偵辦案件之秩序,以及所內同仁與裝備安全,爰再對其上腳銬,全程符合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一分督字第1120025487號函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業經其他警員逮捕在案,被告使用手銬等戒具,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傷害、強制之犯行,此舉亦非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表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