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道生輔 佐 人 徐偉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道生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承租後本案建物後」更正為「於承租本案建物後」,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證人即輔佐人徐偉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174條第3項、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後,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領有室內配線丙級、工業配線乙級、用電設備檢驗丙級技術士執照,本應注意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定期巡檢電線絕緣披覆完整性,以免電線絕緣披覆隨使用溫度、時間而劣化受損,進而導致電線短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未定期巡檢電線,本案建物之電線因絕緣披覆劣化受損,電線短路並產生電弧火花,進而引燃電線周遭之雜物而起火燃燒因素,引發本件火災,進而燒燬本案建物及鄰房之烤漆浪板屋頂泡棉、塑膠雨遮,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唐福美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卷第55至56頁),然與其餘受有財損之被害人則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53294號被 告 徐道生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道生於民國00年0月起,陸續領有室內配線丙級、工業配線乙級、用電設備檢驗丙級技術士執照,於94年3月10日向唐福美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側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因本案建築物之電源係來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220伏特電線,徐道生為便於計算電費及便利其使用,於承租後本案建物後,增設電錶1組、無熔絲電源開關4組(220伏特2組;110伏特2組)、電線等電力設備。徐道生為本案建物使用人及電力設備裝設人,本應注意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定期巡檢電線絕緣披覆完整性,以免電線絕緣披覆隨使用溫度、時間而劣化受損,進而導致電線短路,而依徐道生之專業知識及本案建物使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定期巡檢電線,於112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無人在本案建物內之際,本案建物之電線因絕緣披覆劣化受損,電線短路並產生電弧火花,進而引燃電線周遭之雜物而起火燃燒,進而燒燬本案建物,並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頂泡棉、塑膠雨遮。嗣經民眾驚覺火災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道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唐福美之父唐朝清承租本案建物,並自行增設電錶1組、無熔絲電源開關4組(220伏特2組;110伏特2組)之事實。 2.被告在本案建物內從事冷氣修繕工作,案發時本案建物無人在內之事實。 2 證人唐福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自94年3月10日起承租本案建物之事實。 2.證人唐福美同意被告於本案建物內自行增設電錶1組、無熔絲電源開關4組(220伏特2組;110伏特2組)之事實。 3.本案建物內之電線由被告自行負責修繕之事實。 3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照片 電絞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 1.本案建物南側中間之無熔絲電源開關旁電線為起火點之事實。 2.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以電配源線(絞線)絕緣披覆劣化、受損,造成短路產生電弧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之可能性較大。 3.本案建物因火災燒燬,並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頂泡棉、塑膠雨遮之事實。 4.被告於本案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之事實。 5.本案建物鐵門鎖頭完好,無外力破壞跡象,案發當時無人在內之事實。 5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能檢定系統技術士人才庫查詢結果 被告領有室內配線丙級、工業配線乙級、用電設備檢驗丙級技術士執照之事實。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經查,被告為本案建物之使用人及電線架設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理應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然被告領有室內配線丙級、工業配線乙級、用電設備檢驗丙級技術士執照,竟疏於維護電力設備,進而導致電線短路而失火,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三、再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住宅、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經查被告之失火行為,除造成證人唐福美所有之本案建物燒燬,並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頂泡棉、塑膠雨遮,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應僅論以一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毋庸另適用同法第175條第3項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