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朝剛
黃俊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15條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
㈡被告乙○○、丙○○就上開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丙○○先以毆打及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前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交出手機及電腦之解鎖密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並因此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此傷害犯行與強制罪、妨害秘密罪間,均基於檢視告訴人手機及電腦檔案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理性
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問題,本件緣起被告乙○○擔憂女兒與告訴人間之相處情形,被告乙○○、丙○○對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並恣意解鎖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電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乙○○、丙○○均無前科之素行,並念及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外籍移工翻譯,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未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私人司機,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36號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1時許,一同前往乙○○之女兒周立恩與其男友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先徒手毆打丁○○之臉頰、頭部、胸部、腹部,丙○○隨後進入上開房間,見丁○○欲走出房間,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強制、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徒手將丁○○推倒在地,不讓丁○○離開,並用腳踹丁○○,乙○○再用腳踹丁○○之身體,導致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口腔挫傷、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乙○○、丙○○隨即要求丁○○提供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電腦之密碼,供其等檢視是否有拍攝關於周立恩之不雅照片,丁○○因害怕再遭到毆打,迫於無奈只好提供行動電話及電腦之密碼,供乙○○、丙○○窺視上開行動電話、電腦之內容,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而妨害丁○○保有個人資料不公開之權利行使。嗣丁○○之友人金楷翰撥打電話聯繫丁○○而發現有異,隨即趕回上開住處,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 、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之臉頰2下、用腳踢告訴人之腰部,並檢查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 容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與被告乙○ ○於上開時間,一同至 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 乙○○有毆打告訴人之 臉頰,但其未毆打告訴 人之事實。 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有檢查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內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⑴被告2人有為上開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電腦之密碼,供其等檢視行動電話、電腦之內容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周立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2人有為上開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電腦之密碼,供其等檢視行動電話、電腦之內容之事實。 5 證人金楷翰於偵訊中證述 證人金楷翰於上開時間聯繫告訴人時,告訴人表示遭人毆打,嗣證人金楷翰回至與告訴人同住之上開住處,告訴人表示遭被告2人毆打;證人金楷翰去醫院接告訴人回家時,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有查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周亮伶於偵訊中證述 證人周亮伶與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一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互相辱罵之事實。 7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口腔挫傷、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15條後段之妨害秘密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檢視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電腦時,亦對告訴人恫稱:若報警就要殺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而涉犯恐嚇罪嫌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周立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說走著瞧,伊沒有聽到要殺告訴人等語;於偵訊中證稱:只聽到被告乙○○表示「你報警試看看」等語,被告丙○○表示「我住在臺中,人隨時可以到,我有朋友怎樣」等語,但沒有聽到要殺告訴人等語,因此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傷害、強制、妨害秘密等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