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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樺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新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新樺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2「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該公司勞工勞保投保薪資,以供勞保局依其申報核定保險費、勞工保險等業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王新樺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並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而王新樺明知富士康公司員工祁正元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任職後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竟意圖為富士康公司獲得減少繳納勞保費用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4日,將祁正元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以適用投保金額等級第6級月投保金額3萬300元之不實事項,以網路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而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祁正元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萬300元,而據以核算富士康公司、祈正元應各自分擔之勞工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祁正元、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新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祈正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工聘雇契約書、一般社區保全勤務人員聘僱事項約定書、

員工離職申請書、工作交接明細表、離職手續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10年度投保薪資與退休金、勞保、健保費分擔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動部111年1月5日勞局納字第1110186041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7日保納工二字第11160000731號、113年4月24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3019950號函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係富士康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之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與告訴人約定之薪資為4萬1500元,仍以網路將其投保薪資載為3萬300元而登載此一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並持以申報行使,確使告訴人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受有核算收取保險費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之損害,所為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構成要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富士康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人事業務管理,未

能據實製作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而使富士康公司因此獲得短繳保險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並影響告訴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所得之利益非鉅,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酌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四、沒收:經查,被告就告訴人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本應為4萬1500元,惟僅依3萬300元加以申報,自110年2月份至同年3月份,富士康公司每月應負擔勞工保險費為3,228元,被告實際申報之勞工保險費為2,439元,每月短繳789元,本案短繳之勞工保險費為1,578元【計算式:(3,228元-2,439元)×2=1,578元】,然此係富士康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用之不法利益1,578元,且富士康公司因短報員工投保薪資遭裁罰部分,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4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301995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雖抽查對象並無告訴人,但已依法繳付短報之勞工保險費,故認被告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