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婷指定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郁婷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江文釧、告訴人王文麗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外觀上雖有偽造8紙本票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偽填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簽發本票,所為雖屬不該,然其動機乃為向被害人擔保20萬元債務,金額尚非巨大,且附表所示本票未有再次流通之情,對市場交易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失,被害人、告訴人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欲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取不法利益、擾亂金融秩序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損失,兼衡本件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此後迄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等情,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CH683356 109年2月22日 新臺幣5萬元 109年3月20日 王郁婷 2 CH683358 109年2月22日 新臺幣5萬元 109年4月20日 王郁婷 3 CH683359 109年2月22日 新臺幣5萬元 109年5月20日 王郁婷 4 CH683360 109年2月22日 新臺幣5萬元 109年6月20日 王郁婷 5 CH683361 109年2月22日 新臺幣5萬元 109年7月20日 王郁婷 6 CH683362 109年2月22日 新臺幣5萬元 109年8月20日 王郁婷 7 CH683363 109年2月22日 新臺幣5萬元 109年2月20日 王郁婷 8 CH683364 109年2月22日 新臺幣5萬元 109年9月20日 王郁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被 告 王郁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6樓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其胞姐王文玉名義開立支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緣王郁婷於民國108、109年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新桃源KTV工作時結識江文釧,進而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22日前某日期間,陸續向江文釧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現金。嗣王郁婷還款22萬元後,江文釧憂心王郁婷無法續行還款,要求王郁婷簽立本票,詎王郁婷明知未徵得胞妹王文麗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某時,在江文釧位在臺中市○○區鎮○里鎮○巷0號住處內,於江文釧交付之票號CH683358、CH683359、CH683360、CH683361、CH683362、CH683363、CH683364、CH683356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捺印及填載斯時居住地址外,同時偽簽王文麗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此方式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各為5萬元之本票8張,並交付該等本票予江文釧而行使,供作還款之擔保。嗣因王郁婷遲遲未還款,王文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簡易庭認定發票人身分證字號與姓名不一致,而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麗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寫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王文麗雖為被告之胞妹,然與被告間極少有聯繫,亦未曾授權被告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開立本票,對於被告所辯稱僅係寫錯號碼之說詞無法相信等情。 3 證人江文釧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開立上開本票之過程,及因被告後續遲未還款,證人江文釧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彰化地院簡易庭認定發票人身分證字號與姓名不一致,而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事實。 4 本票影本8張、彰化地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1.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前業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對於票據上不得記載他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知之甚詳,且自當更為謹慎為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偽造之上開本票8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