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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于○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于○元於民國112年9月10日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永豐棧酒店大廳,因遭櫃台值班之陳○蓉誤認為外送人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對陳○蓉辱稱:「他媽的你是怎樣?狗眼看人低啊」、「你在犯賤是不是?他媽的我是外送,那你是什麼東西啊?」、「你他媽就是誤會我……我是外送……我一個大老闆我是外送?那他媽的你是什麼東西啊?妳是狗嗎?蛤?不然妳是三小妳跟我說啊(臺語)?妳說啊,妳是什麼東西?」等語,足以貶損陳○蓉之人格,以此方式侮辱陳○蓉。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偵卷第17至24、29至30、31至39、41、43、4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遭告訴人誤認為外送員,即於永豐棧酒店大廳,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貶低、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誤認為外送

員,自覺遭受汙辱,竟難以控制自身情緒,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傷害,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