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敬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8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敬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原記載「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以10
8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應予更正為「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原記載「剪碎之不詳大麻栽植、大麻
枝葉及大麻活株5株、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2包、大麻植物莖1包、培養土1袋等物之黑色垃圾袋3包(上開違禁物等物品均另案扣押)等違禁物品」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大麻5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植物莖1包、培養土1袋等物」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
之故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故意」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向林家豪收取上開剪碎
之不詳大麻栽植、大麻枝葉及大麻活株5株、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2包、大麻植物莖1包、培養土1袋等物之黑色垃圾袋3包等犯罪證據,運送至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上,將上開垃圾袋自橋上往橋下河床丟擲棄置。」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向林家豪收取上開大麻5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植物莖1包、培養土1袋等物後,將該等物品運送至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上,並將上開物品自橋上往橋下河床丟擲棄置,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子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
⒉另案被告林家豪交付本案大麻相關證物予被告相關即民國1
11年7月19日至20日之監視錄影截圖53張(第一分局警卷第39至91頁)。
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第一分局警卷第93至113、197至233頁)。
⒋另案被告林家豪持用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39張(第一分局警卷第115至151、20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680號鑑定書(第34238號偵卷第71至7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續卷第33至34、45頁)。
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原記載「於108年6月23日、」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65條所稱「湮滅」指湮沒消滅,使其失效用;所
謂「隱匿」則指隱蔽藏匿,使不易發見。被告將大麻5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2包、植物莖1包、培養土1袋等物丟棄至烏溪橋下使之難以發現,則其所為應係隱匿而非湮滅證據,起訴意旨認其係湮滅刑事證據(此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執行對於被告確實有收警惕之效,被告法遵循意識不佳。本案若予以加重其刑,亦無令被告負擔過重罪責之虞,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⑵另案被告林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於112年9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被告於另案被告林家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11年7月22日偵訊時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見第32295號偵卷第221至225頁),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友人即另案被告
林家豪之請託,竟將上開重要證據,載往他處棄置而隱匿之,所為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隱匿證據之數量等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4號被 告 林子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敬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友人林家豪(已起訴)於111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A室租屋處,持有剪碎之不詳大麻栽植、大麻枝葉及大麻活株5株、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2包、大麻植物莖1包、培養土1袋等物之黑色垃圾袋3包(上開違禁物等物品均另案扣押)等違禁物品,係林家豪犯有植栽大麻等犯罪之證據,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受林家豪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址大樓樓下附近道路,向林家豪收取上開剪碎之不詳大麻栽植、大麻枝葉及大麻活株5株、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2包、大麻植物莖1包、培養土1袋等物之黑色垃圾袋3包等犯罪證據,運送至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上,將上開垃圾袋自橋上往橋下河床丟擲棄置。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子敬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明知另案被告林家豪所交付之物品,係種植大麻之犯罪證據;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另案被告之託,以車輛運送犯罪證據至烏溪橋上,自橋上往橋下河床丟擲證物為湮滅行為等事實 二 另案被告林家豪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受另案被告之託,將犯罪證物載至溪床丟棄,湮滅刑事案件證據之事實 三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 被告駕車自另案被告住家樓下出發至河床後返回之事實 四 道路監視器截錄列印資料 被告向另案被告收取垃圾袋3袋放置於車內後離去;被告駕車行經烏溪橋等事實 五 警局扣案物品清單 警局人員於同月21日循被告車行軌跡尋得被告湮滅證據等事實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嫌。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3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