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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素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甘瘋了」更正為「干瘋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素微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牟惠蘭個人臉書頁面上,留言「瘋人。干瘋了」之文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文字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嘲諷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文字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文字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臉書上,留言如起訴書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 告 李素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微與牟惠蘭素不相識。李素微不滿牟惠蘭與其子有往來關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某時,在牟惠蘭之臉書名稱「Mo-Mo Mou」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個人首頁上,以臉書帳號暱稱「李素微」留言「瘋人。甘瘋了」等文字,謾罵牟惠蘭,致牟惠蘭心生難堪,足以貶損牟惠蘭之人格評價。嗣經牟惠蘭報警處理。

二、案經牟惠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素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在告訴人公開的臉書個人首頁上留言謾罵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2 告訴人牟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臉書頁面網頁截圖 被告以臉書帳號「李素微」留言「瘋人。甘瘋了」等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素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0月1日22時許至翌(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的兒子有缺角,你這個女人就算你在天涯海角,我也把你挖出來了結」、「你有病就要去看醫生不要在那邊裝可憐」等語訊息與告訴人,並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網路電話與告訴人乙節,涉有強制及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臉書私訊頁面網頁截圖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查本件被告僅有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之行為,非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於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遍查卷證亦查無被告有何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通知,自不能以告訴人自身之主觀聯想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涉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因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為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