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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靜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靜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劉靜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工作之便,受告訴人委託收取工程款之機會,不思盡責以完成受委託之事項,竟爾乘此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甚值非難,惟又考量被告坦認犯罪,面對司法,表達悔意之態度,並且另外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6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A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又佐以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還款予告訴人,但稱係因戒治而無法履行A調解筆錄內容,出去希望慢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之情,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領取工程款,而侵占告訴人之新臺幣50萬元,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倘有對告訴人清償則不會重複沒收

犯罪所得沒收目的,本在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惟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清償,該等清償部分,自與返還被害人相當,在後續執行階段,自無需對被告重複剝奪,以免過度干預被告之財產權。本此,被告若後續,確實有依A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清償、返還款項,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確A調解筆錄內還款給告訴人,僅因戒治中而無法還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則嗣後被告倘若確實有所還款給告訴人部分,在執行時,即毋庸沒收所清償之部分,執行檢察官自會扣除,以避免重複沒收,此對被告權益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5號被 告 劉靜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德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受僱於鄭秀珠,擔任臨時工,劉靜德於111年7月15日,在國道3號龍井交流道旁鄭秀珠所承攬之工地施工時,因受鄭秀珠之委託,而駕駛不知情之員工張宏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游包商即鑫睿溢實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領取工程款,然劉靜德在向鑫睿溢實業有限公司領得應給付予鄭秀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在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開回宿舍後,從此音訊全無,而劉靜德所侵占之50萬元已全數花用。嗣鄭秀珠查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靜德固坦承侵占代告訴人鄭秀珠向鑫睿溢實業有限公司所領取之50萬元,惟辯稱:伊並非告訴人之員工,只是出於好意代領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秀珠指訴綦詳,並有鑫睿溢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經被告簽名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程款領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被告所侵占之5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