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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宇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宇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宇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戶口名簿、光田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IG網路頁面截圖、受傷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4條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被告施宇謙原應注意應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攜帶、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與必要保護措施,以防止其飼養之鬥牛犬咬傷他人,而注意其經營之本案簡餐館用餐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本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上情,致被害人劉○真(民國106年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前往本案簡餐館用餐時,行經該鬥牛犬附近而遭咬傷,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等規定之過失至明,並與被害人之傷勢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因注意消費者之健康與

安全,並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致其飼養之鬥牛犬咬傷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確有意願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