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志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97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8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適有陳盛緯騎乘腳踏車行
經該處」,應補充為「適有陳盛緯(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據陳坤志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仍駕駛前揭車輛向右後方
加速倒車」,應補充為「仍駕駛前揭車輛向右後方加速倒車再前進,如此重複三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陳盛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譯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犯罪事
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盛緯,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方式、內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71號被 告 陳坤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盛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志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1段路口停車。適有陳盛緯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提醒陳坤志上開違規停車行為已影響交通安全,雙方因而發生爭吵,陳盛緯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坤志口出「靠北」、「幹你娘機掰」等足令陳坤志心生不快之侮辱言語。陳坤志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陳盛緯騎乘腳踏車於右後方與之爭吵,仍駕駛前揭車輛向右後方加速倒車,作勢撞向陳盛緯,而以此加害陳盛緯生命、身體安全之強暴方式,致陳盛緯因而心生畏懼。嗣經陳坤志、陳盛緯報警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坤志、陳盛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盛緯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侮辱言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情緒才口出上開言語,並不是在罵陳坤志等語。而被告陳坤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倒車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必須把車停好,才能下車跟陳盛緯理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盛緯上開涉嫌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被告陳盛緯坦承
有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坤志於偵訊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且前揭言語之內容足令見聞者心生不快,其犯嫌應堪認定。且當時雙方因被告陳盛緯指摘告訴人陳坤志違規停車乙情發生爭吵之事實,復為被告陳盛緯、告訴人陳坤志所是認,被告辯稱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陳坤志辱罵乙情,顯不足採。
㈡被告陳坤志前揭涉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被告陳坤志
坦承有駕駛車輛倒車之事實,並有告訴人陳盛緯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陳盛緯提出之影片光碟(檔案名稱:被害人陳盛緯所錄製之影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檔案名稱:敦化中清路口全景)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陳坤志辯稱係為下車與告訴人陳盛緯理論之部分,依上開影片告訴人陳盛緯提出之影片可知,被告陳坤志倒車前,與告訴人陳盛緯有明顯之口角衝突,持續互相叫囂後,被告陳坤志明確知道告訴人陳盛緯騎乘腳踏車位於其右後方,卻突然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檔案名稱:被害人陳盛緯所錄製之影片,約影片18秒處),且先後兩次(檔案名稱:敦化中清路口全景,約12時15分21秒、12時15分52秒),顯非為下車與告訴人陳盛緯理論,而係以此強暴行為,對告訴人陳盛緯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是被告陳坤志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陳坤志、陳盛緯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盛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請審酌被告陳坤志、陳盛緯本案均否認犯罪,且僅因上開細故,衍生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均明顯不佳。另被告陳坤志業已多次因行車糾紛而涉嫌毀損、傷害、公然侮辱及言語恐嚇之刑責,或因證據不足或因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參。此次竟以倒車作勢撞擊告訴人陳盛緯而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已變本加厲,倘若一有不慎,後果不堪設想,實與一般言語之惡害通知不同,應予以嚴懲。
三、至告訴人陳盛緯另認被告陳坤志倒車行為,另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等罪嫌,進而造成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車漆刮傷受損部分,則又涉犯毀損罪嫌。然告訴人陳盛緯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的腳踏車或許跟他(指被告陳坤志)的後保桿有些微碰撞,因為當下沒有聲響,加上我也很驚嚇,所以沒印象,就算有觸碰也是很輕微,我的腳踏車也沒有嚴重凹陷或擦傷等語。是難認被告陳坤志前揭倒車行為,有何殺人抑或重傷害之犯意,否則無須倒車後即踩煞車停車,就此,告訴人陳盛緯於本署111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表示不再追究其殺人未遂之刑責。又告訴人陳盛緯所提出之腳踏車照片,雖可看出有刮痕,但並未造成車體變形,且車體本身亦有多處擦痕,縱使告訴人陳盛緯所指刮痕確為被告陳坤志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所致,是否造成車漆已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亦非無疑,是難認被告陳坤志有何毀損犯行。惟上開殺人未遂、重傷未遂、毀損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均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